(2013)梧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101号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强。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忠生。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日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上诉人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芳亮和吴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孔忠生、董日平对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并于同日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名。被告陈志强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借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正常年利率6.90300%,超期年利率10.35450%,采取自助循环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由被告孔忠生、董日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09年6月2日,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采取自助循环贷款放贷的交易类型向被告陈志强贷出款项30000元,并转至陈志强在原告苍梧县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强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孔忠生、董日平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30000元,利息4046.8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志强与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强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孔忠生、董日平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30000元,利息4046.82元,被告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忠生、董日平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认为其于2009年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所借的贷款已于2010年还清,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因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陈志强之间的金融借款采用的交易类型系自助循环贷款,而被告陈志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还清2009年所借贷款后没有再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借款,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志强尚欠原告苍梧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4046.82元,因此,该院对被告陈志强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强认为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2011年续借了两笔贷款,其实际上也没有收到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所称的贷款,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提供的记账凭证可知,双方采用的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自助循环贷款可采用一次签约,多次使用,借贷双方可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义务。因此,如果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续借贷款,不需要另行办理续借申请,也不需要原告苍梧县支行审批同意,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双方即可办理放款和还款义务,所以,该院对被告陈志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强认为其于2009年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贷款是为杨远均偿还房贷,杨远均于2010年还清借款本息后利用其办理第一笔贷款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银行卡,冒用其身份与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工作人员相勾结,续借了两笔贷款,并到期不还。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违反贷款规程,违规向杨远均发放贷款及续借贷款,也没有得到被告陈志强的同意,违规放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自行负担。因被告陈志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违规发放贷款及杨远均利用其身份骗贷,该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强认为杨远均冒用其身份与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续借贷款,已构成犯罪,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追加杨远均为被告。因被告陈志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所以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志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计算,已付利息在计算时减除),被告孔忠生、董日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忠生、董日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负担。上诉人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志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还清2009年所借贷款后没有再向农行苍梧县支行借款,至2013年3月20日,孔忠生尚欠农行苍梧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4046.82元”是错误的。本案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农行苍梧县支行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则应承担此上诉人借钱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农行苍梧县支行在一审起诉状已经确认上诉人于2009年所借的款项于2010年5月2日还清,之后上诉人继续向农行借款30000元,所以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续借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上诉人发生续借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用的交易类型是自助循环贷款,但无证据反映上诉人进行过自助循环贷款的操作,如上诉人未申请续借,被上诉人主动放贷,则违背了上诉人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同时,依合同约定,申请贷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借款人同意可方可用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上诉人的贷款申请,也没有提供借放款的证据,就主张续借了款项给上诉人,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违规放款,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发放第二次及第三次贷款给上诉人,也应当认为是其违规发放,后果自担。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可知,被上诉人为违规放款问题,到苍梧县经侦大队报案,承认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不严才放款。同时也证实贷款是杨远均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上诉人没有得到款项。四、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或不当得利,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追加杨远均为被告。五、由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连带保证期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12日上诉人陈志强帐号为20353301100740195帐户的交易凭证,用以证明陈志强于2010年5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30000元;证据二,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陈志强帐号为20353301100740195帐户的交易凭证两份,用以证明陈志强于2011年5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30000元;证据三,《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用以证明上诉人陈志强已经领取卡号为6228411530167481316的银行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与2009年6月2日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帐凭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向陈志强帐号为20353301100740195帐户放款3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向孔忠生帐号为20353301100740195帐户放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志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30000元借款,及保证人董日平、孔忠生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陈志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30000元借款的问题。首先,从2009年5月20日农行的《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附件上陈志强在其银行卡复印件上所注明6228411530167481316卡号及签名,可以证实上诉人孔忠生已经取得了卡号为6228411530167481316的银行卡。另从2009年6月2日孔忠生签字确认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帐凭证》可反映,该银行卡对应的银行帐户的帐号是20353301100740195。其次,从2009年6月2日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帐凭证》、2010年5月12日、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孔忠生帐号为20353301100740195帐户的交易凭证,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前后三次将30000元款项放至上诉人陈志强的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陈志强于2010年5月12日、2011年5月10日分两次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贷款,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因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以其没有提出申请和未经银行批准为由认为双方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陈志强和农行苍梧县支行,故被上诉人放款后向上诉人追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将上述款项交由其他人处置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追加杨远均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将30000元贷款放至上诉人陈志强帐户后,上诉人未能对偿还该笔欠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0000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保证人孔忠生、董日平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为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9.3.2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上诉人认为其应在借款到期日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陈志强、孔忠生、董日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莫 芮代理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