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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晚,吴某乙(已判刑)为其因与龚某发生争打而被温岭市大溪镇凯利达鞋厂开除一事,纠集了黄某(已判刑)等人乘坐石某(已判刑)驾驶的助力车来到凯利达鞋厂对龚某实施报复。吴某乙、黄某持刀将龚某的左臂、后背砍伤,致龚某全身多处损伤,其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经法医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其儿子吴某乙用刀砍伤他人而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吴某乙提供人民币100多元,并联系好车辆帮助其逃跑。2013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高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黄某、石某、龚某、吴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吴某乙、黄某、石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