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淳与被告马金龙、第三人马凤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淳,马金龙,马凤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王一淳,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秀敏,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民主街居,住蛟河市民主街道建设路**号。(身份证号:×××)被告马金龙,住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44********)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凤林,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王一淳与被告马金龙、第三人马凤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敏,被告马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第三人马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淳诉称:2006年12月20日,我及马凤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蛟河办事处签订协议一份,并交款25,000.00元,通过协议依法取得半拉房屋使用权。我们盖好房屋后租给彭学民,有马凤林与彭学民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证。2009年至今,该房屋被马金龙强行占用,侵害了我的合法使用权,故告诉来院要求被告马金龙赔偿2009-2012年度的租金30,000.00元,2013年度的租金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并要求被告马金龙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0日租赁部队的该争议房屋,共支付租赁费25,000.00元。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4日,第三人马凤林将该争议房屋租赁给彭学民,租期三年,租金总额为50,000.00元。被告马金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实际取得位于蛟河南小蛟河部队房屋的使用权,无权向我主张赔偿。原告与第三人马凤林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份分居生活,于2009年3月份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3年,我用30,000.00元购买了部队的无顶旧营房,办理了土地租用手续和酒厂工商登记,生产和销售白酒。原告与马凤林结婚后,我曾将酒厂的成品酒。设备、车辆及部分原材料有偿交给他们管理。半年后,他们弃厂去蛟河市街里办了酒类经销部,直接从榆树购进白酒销售,不再生产白酒,不再参与酒厂的生产管理,除欠我酒厂设备和原材料款153,000.00元外,不再和酒厂有任何关系。为扩大生产,经向部队申请,我于2006年在沈吉字第0348座营房房框基础上加盖房顶,建成现有的780平方米生产、储蓄车间。建房期间为解决资金问题,我将将要建成的仓库出租给彭学民为条件,彭学民为我预付一年租金15,000.00元。房屋建成后,彭学民实际租用一年半,以其投入的设备抵顶后半年的租金从而解除了租赁合同,由我独立经营至今。2010年8月18日,我与部队又续签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旧营房扩建与原告及马凤林没有关系,不存在我强占、使用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均为虚假的证据,旧营房是在2006年7月份加盖的,原告怎没能在12月份签订协议,又在10月份将房屋出租呢?该两份协议均系原告为贷款背着我与部队和彭学民所签订,不是真实的。综上,我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撤诉后,又以该虚假证据向我提出无理要求,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请法院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马金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办人徐丽璠于2009年1月4日证实:马金龙是建房申请人,交款是马金龙、王作兰、马凤林、王一淳四人一起来的。2、证明及证明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经办人徐丽璠于2009年1月4日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蛟河办事处于2006年12月13日为马凤林出具“小蛟河马凤林780平方米房屋属私有房屋”的证明是应马凤林要求出具的,只为办理贷款而用,其它无效。3、部队房屋产权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在部队登记反映的都是752平方米,且有两个0348座一份登记在马金龙名下,0348北侧登记在王坐兰名下,当时是两个房子,但不存在752和780是不同的房子的问题,部队登记上是相同的,马凤林为办借款将0348北侧改为马凤林名下的,办不了借款找部队又恢复到王坐兰名下。4、刘凤亭、徐丽璠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0348座马金龙使用的旧房框是原23军炮兵旅处理给马金龙的并一直由马金龙使用,2006年中旬,经马金龙申请,经办事处同意在此基础上加盖。5、清库帐单、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马金龙将酒厂作价77,300元出兑给马凤林经营三年,该款在三年内还清,证明2005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分居生活,不可能存在共同建房问题。6、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马金龙与部队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写的是0348,没有写明北侧,原告再主张09年-12年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马凤林辩称,房子是为了借款找的信用社小八家子村书记,十二月份进酒没有钱,找的信用社主任宋志明,因用我父亲名不给贷款,名又改到我名下,反映不了房子是我们的,如是我们的,租金就应我们收,房子没有认定是谁的,房费应当谁盖归谁。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马凤林向本院提供了吴忠连等十三名村民与小蛟河村民委员会、河南街道办事处共同证明一份,证明马金龙于1987年来南小蛟河部队营房建养猪场,8月份建酒厂交部队30,000.00元。1988年,马金龙以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后边0348部队房屋。1993年,马金龙将东半翻建成小房子居住、养猪、养牛,出租西半房架子拆卖刘世栋。2006年8月,经部队审批,马金龙翻建加屋顶为酒厂扩大规模批发白酒。12月份,马金龙贷款时因超年龄不给办,让马凤林代办分别到部队开了两个证明(证明上所写小蛟河0348座780平方米房屋,是马凤林私有财产,可作抵押转让)。12月20日,王一淳到部队签字把协议取回来,求邻居陆德福、郑书记、马金莲三联保贷款未成。至今0348座780平方米房屋产权永属马金龙,其他人无占有权。本院当庭宣读(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吉中民一终字4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租金的归属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协议并交了25,000.00元就取得了加盖房屋的使用权,加盖是在2006年夏天,当时为了借款签订的协议,收据是马金龙夏天补交的,如签订协议就交钱就不存在补交一事了。“马凤林”三字不是马凤林本人签的,都是王一淳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马金龙与彭学民签订的协议,房屋不是马凤林租给彭学民的,是马金龙租给彭学民的,是手写的合同,发生在建房前,先拿了15,000.00万元的租金,马凤林签订的协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马凤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租金钱是2006年6月份交的,办完手续,这些手续都是在找八家子主任和信用社为了借款,信用社告诉才这么办的,这个证据是为了办理借款手续而后补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协议不一致,日期是09年1月4日,上面手写第二段在部队档案上确实存在,但上段有异议,当时书写人徐立璠于07年1月份就不在单位了,不可能接触到协议原件,也不可能注明一切事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上半部分无异议,对下部分有异议,与协议相冲突,对证明的说明有异议,该房屋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没有一处证明是0348座北侧的房屋,不能证明自建房屋属于马金龙或是王作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第三人马凤林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部队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是谁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据1、2不符,且马金龙是建房申请人,“交款是马金龙、王作兰、马凤林、王一淳四人一起来的”是2009年1月4日徐丽璠补写的,也没有加盖部队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交款是马金龙、王作兰、马凤林、王一淳四人一起来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马金龙提供的证据2、3、4虽有异议,但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2、3、4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并非系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份,马金龙、王作兰、王一淳、马凤林四人一同到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蛟河办事处办理租赁0348北侧空闲房框地事宜,并交占地费25,000.00元。同月,被告与原告共同对该方框予以翻建加盖为780平方米仓库。2006年10月14日,第三人将该房屋以总租金额50,000.00元的价格租给彭学民五年。2006年12月20日,王一淳再次以马凤林、王一淳的名义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蛟河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蛟河办事处将部队0348座北侧空闲房框地租赁给王一淳和马凤林,并补开付款单位为马凤林的补交占地费金额为25,000.00元的收据一份。期间,该争议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08年,王一淳起诉离婚,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并分割该房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以该房屋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原告另行处理。原告离婚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占用其合法使用的房屋为由告诉来院,要求被告马金龙赔偿2009-2012年度的租金30,000.00元,2013年度的租金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并要求被告马金龙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并没有使用权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该争议房屋是否具有使用权,被告应否陪偿原告的损失。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使用权,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00元。一、本案争议的原房屋为部队所有。2006年7月份,马金龙、王作兰、王一淳、马凤林四人一同到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蛟河办事处办理租赁0348北侧空闲房框地事宜,并交占地费25,000.00元,该家庭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0日再次以马凤林、王一淳的名义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蛟河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蛟河办事处将部队0348座北侧空闲房框地租赁给王一淳和马凤林,并补开付款单位为马凤林的补交占地费金额为25,000.00元的收据,但从家庭经营酒厂来看,仍然说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马金龙、王作兰、王一淳、马凤林家庭共同向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蛟河办事处租赁的。原告离婚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马金龙使用至今,说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蛟河办事处默认了与被告马金龙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原告并未单独与部队另行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基于租赁关系不能承租给两个不同的主体,故原告并未继续取得承租权,其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马金龙并未侵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二、鉴于原告离婚前系被告马金龙一家的家庭成员,与被告一起共同承租该争议房屋,现被告承租该房屋,应当一次性次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一淳补偿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一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420.00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