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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花,孙**,孙国宇,杨笑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韩素花。原告孙**。法定代理人韩素花。原告孙国宇。原告杨笑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旭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素花、孙**、孙国宇、杨笑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花当庭申请追加孙国宇、杨笑凡为本案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素花、孙国宇、杨笑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孙廷兴于2012年1月1日在蒲江县被告所设的办事机构处购买了“畅行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孙国宇、杨笑凡系孙廷兴之父母,韩素花系孙廷兴之妻,孙**系孙廷兴之婚生女。2012年10月27日,孙廷兴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鹤山镇铁溪村6组村道由龙头村13组方向往铁溪村5组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孙廷兴驾车行至鹤山镇铁溪村6组村道时,与左侧路边电杆相碰,造成车体受损,孙廷兴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廷兴的尸体进行检验,并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孙廷兴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1月1日,该物证鉴定所出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所送孙廷兴血液样本样品中未检出乙醇。2012年10月29日,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孙廷兴所驾驶过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办理完被保险人孙廷兴的后事后,遂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孙廷兴事故发生当时该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期限已过规定的有效期,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保险人孙廷兴所驾驶的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7日,该车已过年检时间,根据被保险人孙廷兴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畅行无忧”保险中的约定,被保险人孙廷兴驾驶超过年检期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孙廷兴于2012年1月1日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蒲江县所设的办事机构购买了激活式“畅行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卡号为KAAF**********,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孙廷兴未在场,其签名系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保险人的代理人将该份保险办妥后交给孙廷兴,并收取了保险费100元。2012年10月27日,孙廷兴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溪村6组村道由龙头村13组方向往铁溪村5组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孙廷兴驾车行至鹤山镇铁溪村6组村道即成新蒲快速通道至铁溪村6组1Km+300m路段处时,与左侧路边电线杆相碰。造成车体受损,孙廷兴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事故。2013年10月27日,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廷兴的尸体进行检验,形成(蒲)公(物)鉴(交)字(2012)05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孙廷兴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0月29日,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成都市公安交通道路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孙廷兴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2012年11月1日,该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026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孙廷兴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2012年10月29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孙廷兴所驾驶过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1.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的相关规定,且具有转向功能。2.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且具有制动效能”。2013年1月7日,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载明孙廷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月11日,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出具理赔联系函,载明: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期限已过规定的有效期,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另查明,孙廷兴生前一直从事种植业,其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至2012年9月,事发后已通过补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孙国宇、杨笑凡系孙廷兴父母,韩素花系孙廷兴之妻,孙**系孙廷兴与韩素花之女。上述案件事实有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通知书、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出险通知书、理赔联系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的追认”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签名虽系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关系已经成立,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未及时年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被保险人孙廷兴所驾驶的摩托车尚未达到报废年限,且未及时年检只是违反交警部门的管理性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行驶证没有年检不得上路,该车逾期检验与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检验的对象是机动车,并不是车辆的行驶证,对车辆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加盖条码章,而孙廷兴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均无异常,该行驶证可以通过事后补检,且已经进行了补检,其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被告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理解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实际上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素花、孙**、孙国宇、杨笑凡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素花、孙**、孙国宇、杨笑凡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保险金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