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在林州市向阳街东段腾达网吧门口,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某某(未达到立案标准)盗窃了被害人牛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骑式摩托车。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牛宏亮。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冯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