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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志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张志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地址:龙口黄城牟黄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宋绥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坤(曾用名张坤),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兴,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波,被告张志坤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歌厅装饰玻璃加工协议,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加工玻璃,被告交定金3000元,带款提货,定金最后一次结算。2010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需付以前款项10000元,而后每次送货按每层付款,如货款未付原告可不发剩下货,付款不及时超一天罚款两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完毕,被告也安装结束。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75000元,尚欠加工价款107684.8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玻璃加工款10768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对玻璃款的计算有误,实际总款项为125687元,减去已付的75000元,尚欠50687元。2、因为原告延期供货23天,影响被告开业,根据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赔偿被告按每天3000元计算,共计69000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前出现的茶镜脱漆问题解决完后,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茶镜脱漆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相关款项现在不能结算。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拖延工期23天,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约定罚款3000元,共计69000元的经济损失。围绕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在2010年10月10日前将全部玻璃供应到位,前提是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全部玻璃尺寸、图案提供到位,如拖期一天工期可延期一天,由于被告未在2010年10月1日前提供全部玻璃尺寸、图案,原告不能在2010年10月10日前交货,不是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双方在付款方式上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支付前期款项10000元,后每次送货按每层付款。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可不发剩下的货。被告并未在9月28日支付之前的款项10000元,以后的款项也未按约定按每层付款。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从9月28日应当付款而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罚款2000元,计算至今,罚款金额远远超过玻璃总价款。被告反诉的69000元远远小于应给付的罚款数额,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歌厅装饰玻璃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歌厅装饰玻璃由原告提供,具体价格如下:5㎜茶镜,60元/㎡;5㎜茶镜磨花,80元/㎡;5㎜黑漆磨花,85元/㎡;5㎜黑漆,60元/㎡;5㎜茶镜磨砂条,85元/㎡;5㎜花镜磨彩带,125元/㎡;5㎜喷砂玻璃,50元/㎡;5㎜圆茶镜磨花,90元/㎡;8㎜黑漆磨花,115元/㎡;磨直边,0.8元/m;磨斜边,2元/m;磨异形,5元/m。注:以上为甲方(被告)提供刻绘好的文字、图案、条纹即时贴的价格,如甲方不能提供则在以上价格的基础上外加40元/㎡。如有其它项目增加价格另议。1、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提供规格加工,保证供货及时、规格质量不得有差错,及时和甲方设计沟通。2、甲方提供玻璃规格,需交定金叁仟元,以收据为证,带款提货,定金为最后一次性结算。3、如有其它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玻璃,截止至2010年9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加工玻璃,计款75588.64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玻璃进度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为加快玻璃进度、按期完成全部玻璃加工,特补充以下内容,乙方(原告)必须做到10月10日将全部玻璃供应到位做到保质保量,尺寸偏差2㎜,按批次交货,如超期一天罚款叁仟元,以前与胶反应造成脱漆的茶镜玻璃十月二十日前协商处理。甲方(被告)委托安装公司负责人戚业成严把质量关,签字有效,如有规格不对、掉漆或图案不符应当场拒收或调换,不得擅自处理。十月一号前需将全部玻璃尺寸和图案提供到位,如拖期一天工期可延期一天。付款方式:以前款项需要付一万(以收条为证),而后每次送货按每层付款,三层货齐付款壹万、二层货齐付款两万、一层货齐付款两万、门头分两次供货、每次供货各付壹万,如甲方货到款未付乙方(原告)可不发剩下的货,如付款不及时超期一天罚款两仟元。以前出现的茶镜漆脱落问题解决后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以上内容双方签字有效。新增玻璃价格:2.7㎜黑漆75元/㎡(雕刻每平方外加20元)、挖角0.2㎡以下20元/个、挖角0.2㎡以上的50元/个、挖内圆60元/个、同一块玻璃挖两个圆为80元/个、挖内方口40元/个、6㎜黑漆磨花165元/㎡、8㎜黑漆195元/㎡、茶几钢化(10㎜+5㎜),单面黑漆270元/㎡、磨圆角每个茶几8个角*5元/个、异形玻璃按玻璃的最高点的长*宽计算。带图案的需加即时贴40元/㎡,以上内容双方签字有效。补充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1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玻璃,计款107096.1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加工款35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结束之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加工玻璃货款价值182684.83元,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75000元,余款107684.83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加工协议、补充玻璃进度协议、交付玻璃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装饰玻璃加工协议和2010年9月28日签订补充玻璃进度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以上两份协议,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玻璃,计款182684.83元,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付加工玻璃清单审查,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委托的安装公司负责人戚业成签字的全部单据,价款为182684.83元,且被告对有戚业成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此,被告辩称,原告对玻璃款的计算有误,实际总款项为125687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玻璃加工款75000元应予以兑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玻璃加工款10768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应于2010年10月10日将全部玻璃供应到位,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原告直到2010年11月12日才加工完毕,延期23天,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9000元。经庭审查明,自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玻璃进度协议后,被告一直未能按补充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以前所欠款项10000元,其行为应视为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先,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付玻璃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根据补充玻璃进度协议约定,“以前出现的茶镜漆脱落问题解决后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如今茶镜脱漆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相关款项不能结算。经庭审调查得知,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文字、图案、条纹等为被告加工玻璃,安装工作由被告指定的专业人员进行,并非原告的约定义务,前期交付被告的茶镜因与胶产生反应造成茶镜脱漆的问题,应属原告加工工艺之外出现的意外情形,与原告加工活动无关,故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加工款10768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志坤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张志坤承担。反诉费763元,由被告张志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