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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良强。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马煜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诉人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1日,度豪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1年8月29日,王峰入职度豪公司处工作,担任行政总厨职务。后度豪公司、王峰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餐饮(厨房)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度豪公司委托王峰组建厨房队伍,并实施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实际开始时间为酒店餐饮试营业前15天);厨房人员核定编制为32人,在岗人数少于定编人数的,度豪公司将在月工资总额内扣除多余的缺编工资;酒店筹建阶段,度豪公司根据王峰在酒店行政人事部登记的实际报到人数计发工资,王峰提议厨房各岗位的月度工资标准,经度豪公司同意后造册实施,餐饮正式营业后,工资采用打包形式,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08400元,其中行政总厨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王峰可参加酒店优秀部门、季度及年度优秀员工的评选活动,同时享受生日补贴、高温补贴、过节费等福利;王峰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节假日可顺延),由王峰方代表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厨房考勤表以及工资表交行政人事部审核,经总经理批准方可发放;餐饮营业三个月后,双方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另行签订营业额考核方案,确定奖惩机制;度豪公司负责向王峰员工提供工作服、工作餐、员工宿舍,相应标准参照酒店相关规定;王峰须接受度豪公司管理和监督,如王峰方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度豪公司有权按照其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王峰负责酒店厨房的经营管理工作,在保证酒店正常运行和足够技术力量的情况下,厨房人事管理权归王峰,可根据需要自行调配,烹饪、冷菜、面点、打荷等主要负责人的调整需与度豪公司进行协商,征得度豪公司同意后,按照酒店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职;王峰应遵守和执行酒店制定的各项指标和规章制度,如劳动纪律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峰陆续完成了厨房人员的招聘工作,并依约每月按实际考勤人员向度豪公司打包领取厨房人员的全部工资,再由王峰实际转发至所有厨房人员。2012年12月15日,度豪公司单方终止了与王峰的工作关系,并要求所有厨房人员离职。2012年12月26日,度豪公司支付了包括王峰在内所有厨房人员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王峰等厨房人员亦向酒店人事部交回了工作服、工号牌、员工卡等物品。2013年3月29日,王峰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度豪公司支付王峰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二、度豪公司支付王峰2011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000元。2013年6月3日,该委裁决:一、度豪公司支付王峰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9127.75元;二、驳回王峰的其他请求。度豪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度豪公司不支付赔偿款29127.75元。王峰未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度豪公司、王峰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为标准。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峰在进入度豪公司工作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度豪公司自己提供的厨房人员花名册也明确了王峰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度豪公司与王峰签订了《委托餐饮(厨房)管理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为承包责任制,但从协议内容来看,王峰在工作中仍然需要接受度豪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如着装、考勤、奖惩、劳动纪律等,并按月向度豪公司领取工资,故该协议并未改变王峰与度豪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王峰的身份依然为度豪公司的员工。度豪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5日终止与王峰的工作关系,主要原因为王峰未经度豪公司同意擅自辞退大厨,造成菜品质量严重下降,且王峰一直未挂靠劳务派遣公司,使度豪公司在服务质量和声誉上遭受重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度豪公司在庭审中又主张《委托餐饮(厨房)管理协议》在2012年12月15日已经期满,其解除与王峰的工作关系也正当合法,但应当明确的是,《委托餐饮(厨房)管理协议》的期满并不意味着度豪公司、王峰双方劳动关系到期。故度豪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峰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向王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度豪公司提出王峰在解除协议之前已明确不要求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王峰的月工资高于2011年杭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审法院结合王峰在度豪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确定度豪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29127.75元(38837元/年÷12个月×3倍×1.5个月×2)。至于王峰要求度豪公司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王峰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已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一、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127.75元;二、驳回王峰对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宣判后,度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度豪公司与王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度豪公司将酒店厨房内部承包给王峰管理经营并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委托餐饮(厨房)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费用(工资总额108400元)按照打包形式委托王峰组建厨房队伍并由王峰办理相应用工手续承担相应费用,该工资总额在协议中明确包含加班费、各类福利及因劳动争议引发的赔偿款,以及厨房员工需要缴纳的个税、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等。协议的第9条、第13条第2、5、6款都明确了厨房用工人员属于王峰的人员。2012年12月15日,内部承包合同到期日,度豪公司决定不再与王峰续签协议并告知王峰,由此导致王峰口头表示即刻离职,不再为度豪公司工作;次日即带领全体厨房人员罢工并宣布离职,导致酒店的餐饮供应陷入停滞。无奈之下,度豪公司只能紧急招用其他餐饮服务人员救急。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是度豪公司单方面终止与王峰的工作关系,这显然是无事实依据的。首先,度豪公司仅表示不再委托王峰继续承包管理酒店厨房,并不存在要求王峰立即离职的客观事实,违法解除与王峰之间工作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反而是王峰在获悉不再委托其继续承包管理酒店厨房之后要求离职。其次,从证据的角度,王峰也未提交任何是度豪公司要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杭西民初字第1406号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判决诉讼费由王峰承担。被上诉人王峰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上诉状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上诉状称“并由王峰办理相应用工手续承担相应费用”,“属于王峰的人员”不是事实。王峰及其他厨房员工接受度豪公司考勤,工资由度豪公司审核发放,享受度豪公司福利,接受度豪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与度豪公司有人身隶属关系,是度豪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王峰的员工。王峰组建厨房队伍是接受度豪公司委托,不是个人行为。二、上诉状称“度豪公司决定不再与王峰续签协议并告知王峰,由此导致王峰口头表示即刻离职,不再为度豪公司工作;次日即带领全体厨房人员罢工并宣布离职,导致酒店的餐饮供应陷入停滞”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15日晚,度豪公司董事长叫王峰去谈话,突然宣布王峰在内的所有厨房员工第二天不用去上班,全体走人。当时王峰等29名全体被解雇的员工要求度豪公司给说法,并去西湖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度豪公司在西湖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和在劳动仲裁时陈述和一审法院《起诉状》中均明确陈述其主动辞退王峰,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系其主动辞退,只是对辞退原因进行了补充说明。三、上诉状所称“度豪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峰之间工作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系无事实依据的狡辩。度豪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晚间通知王峰为首的整个厨房团队走人,不让王峰等29人再上班,宿舍断电赶人。这一行为当然属于度豪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度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度豪公司有无单方解除与王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度豪公司主张其仅表示要终止与王峰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与王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本院评述如下:1、王峰在度豪公司任职期间,其职务为行政总厨,负责酒店厨房的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12月15日,内部承包合同到期日,度豪公司决定不再与王峰续签承包协议并告知王峰。度豪公司在明确表明要解除承包协议的同时并未给王峰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因此,度豪公司此时解除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也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2、度豪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王峰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度豪公司同意擅自辞退大厨…这是度豪公司决定辞退王峰的重要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上述诉状内容已经构成对度豪公司单方终止与王峰工作关系事实的自认。因此,原审认定是度豪公司单方终止与王峰之间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度豪公司解除与王峰之间劳动关系无合法理由,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度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