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三村片区内(珠海市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246114-5。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君,该公司职工。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市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组织机构代码56259297-6。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斯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德斯公司诉称:因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开办企业,原告为水、电总表的业主,为清晰水、电使用及水、电费的缴纳情况,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号:珠凯协水电第20100729号),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代缴水、电费用,被告于每月五号前将水、电费用及水、电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水、电费用及用水、用电管理费的计收方式、计收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协议期限等内容。但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便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号:珠凯协水电第20100729号);二、责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费用及水、电管理费直至协议依法终止时止,其中截止至2013年9月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2442.33元;三、责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直至拖欠的各类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123.9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凯德斯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协议号:珠凯协水电第2010729号)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对于水、电计费单价、水、电设施维护费用计费标准及支付期限等协议的事实。二、被告拖欠款明细表及被告拖欠款违约金计算明细,拟证明争议标的的由来。三、被告水电抄表单,拟证明水电费、用电管理费的数据支撑。四、被告已经盖章确认的有关被告于2013年5月至7月的应付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水、电的单价计费标准。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原告为水、电总表的业主,为清晰水、电使用情况及方便水、电费的缴纳,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号:珠凯协水电第20100729号),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替被告代缴水、电费用,被告支付相关的水、电费及管理费给原告,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根据每月水、电总表显示的使用情况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全部水、电费用,被告根据自身每月的使用情况向原告支付已代缴款项,被告每月需支付给原告的水、电费用以当月被告厂房水、电表显示数据为准;第四条又约定,被告须于每月五号前,根据被告厂房水、电表显示的数据,按照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单价,将水、电费用及水、电设施维护管理费(按用水、用电量的10%计算)支付给原告;第六条第2项则约定,被告应准时向原告支付水、电使用费用,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应水、电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水、电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一直依约付款。但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便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未依约定缴纳厂房租金,且经原告书面催缴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原告已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又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63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约定水、电费及相关管理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审理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及应支付的金额。一、关于被告是否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按照双方“在每月5日支付上月的全部水、电费用及维护费用”的约定,被告欠原告的2013年8月的水、电费以及水、电管理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尚未支付,被告的欠款行为不但已构成违约,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已停产歇业,解散员工,且经原告书面催缴仍逾期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号:珠凯协水电第20100729号)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及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替被告代缴水、电费用,被告于每月五号前,根据被告厂房水、电表显示的数据,按照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单价,将水、电费用及水、电设施管理费(按用水、用电量的10%计算)支付给原告;如果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水、电,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用量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关的水、电费及相关设施的管理费约原告。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逾期付款,依约定应当支付相关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用水管理费和用水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对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只要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许可。经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及金额分别为:一)、电费54144.00元。按照供电部门单价0.90元/度计算,2013年8月电费为60160度×0.90元/度=54144.00元。二)、用电管理费5414.40元。按照用电量的10%计算,2013年8月的用电管理费为60160度×0.90元/度×10%=5414.40元。三)、水费2883.93元。按照供水部门的单价2.17元/m³计算,2013年8月份的水费为1329m³×2.17元/m³=2883.93元。四)、逾期付款违约金1123.96元。1、电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4.59元。2013年9月6日起计至2013年9月11日共6天,54144.00元×6天×3‰=974.59元.2、用电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46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5414.40×6×3‰=97.46元。3、水费的逾期违约金51.91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2883.93元×6×3‰=5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珠凯协水电第20100729号《协议书》。二、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4144.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4.59元、用电管理费5414.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46元、水费2883.9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91元;合计6356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1元(含保全费656元),由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颖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