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龙金华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209号原告龙金华。委托代理人谷国兴,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龙金华之夫。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其,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金华不服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金华及委托代理人谷国兴,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其、周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腾出土地。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高征拆告(2012)53号《征地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高新区国土分局长高国土资告字(2012)5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3,高新区国土分局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高新区国土分局长高国土资催字(2013)24号《限期腾地催告书》及送达回执。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腾地的法律文书并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10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据2,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第01号、高新区国土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2)09号、高新区国土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2)05号及三公告送达回执、公示照片;证据3,龙金华户征地补偿资料;证据4,调查笔录。本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实施征地有事实依据及补偿原告的相关标准和数额。二、依据:依据一、《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麓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00)19号)第二章第八条;依据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8)3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9)1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依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依据六、《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原告龙金华诉称:一、建房合法,手续到位。2000年11月,原告向原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农场东塘管区(现麓谷街道办事处东塘居委会)申请建房(原告之家属“半边户”,丈夫谷国兴原单位证明无房)。按当时政策,即长沙市岳麓区政府岳政发(2000)19号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宅基地为95平方米。原告建房时,原东方红镇国土所派人进行房屋放线定位。房屋出正负零后,该所再次派人复查位置和建筑面积。房屋建成后,通知原告到岳麓区规划局办理补证手续(全区统一补证),共上交补证费、超面积罚款等费用2500元。并再次上门丈量房屋面积计332.1平方米。2002年11月在岳麓区规划局统一办理补证的农村建房户除东方红镇外都领到了房屋产权证。由于东方红镇国土所相关负责人不作为、不上报农户建房资料(约150户),导致原告等户的房屋至今没有房屋合法权证。总之,原告建房有申请报告、有领导批复、有收费凭据等手续,符合建房条件并履行了申办程序,导致房屋无合法凭证的原因不在原告。二、市政府行政复议的过程和结果。去年3月18日,自《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后,原告不停地向上级机关申请报告,请求确认房屋的合法面积,但一直未得到公正的结果。2013年3月22日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的协调会上未达成协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原告发现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等不公平现象存在,显失公平已达到违法的程度。三、征地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而高新区航天城项目至今拿不出国务院审批手续,其实施的项目非公共利益,也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四、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征地的主体,而高新区为副县级单位,只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县、区级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政权力。五、补偿决定不公。被告拆迁事务所核实原告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432.1平方米,补偿9项合计为339018.2元,这个数目连现在房屋的建设成本都不够,何谈公平公正?且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现在是长沙市城市新中心,征收补偿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同时,原告的房屋一直为商业用房,被告从没有正视这个问题,更没有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土地补偿资金也没有全额支付,其他补偿也没有按同地同价原则进行补偿,仍按2008年的103号文件执行,没有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综上所述,限期腾地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房屋合法面积权证未取得,完全是相关责任人不作为所致,责任不在于原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按合法房屋处理。另外,被告没有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违法征地,补偿不是公平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对原告房屋合法面积作出认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金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及证明。拟证明建房依法依规。证据三,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在作商用。证据四,被拆房屋调查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平面情况。证据五,房屋图片。拟证明房屋室内的装修情况。证据六,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处、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改革领导小组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夫是无房户,没有享受过福利房待遇。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1021号文件批准,征收高新区麓谷街道长庆、东塘居委会范围内集体土地61.3742公顷作为航天城项目(长沙市广播电视终端设备等六个项目)用地。原告房屋在此征地范围内。2012年3月22日,该项目拆迁工作小组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了丈量,并收集、调取原告户相关资料。1、经查,原告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是432.1平方米,但未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合法产权证明,也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涉案房屋的补偿标准不能按其总建筑面积计算。2、经查,原告所提供《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等票据,不能作为其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依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政发(2009)12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超面建房进行了收费或罚款处理但未补办有关手续的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3、在调查核实基础上,被告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长沙市政府长政发(2008)3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确系他处无房的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原告户3人,按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合法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4、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户调查核实,原告户的各项拆迁补偿费合计为339018.20元。拆迁事务所于2012年12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已对该笔费用进行了专户储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过后,原告拒不配合腾地,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对原告送达了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其诉请。1、原告认为其“建房合法,手续到位”不符事实。如前所述,原告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合法产权证明。原告认为其“建房合法,手续到位”是错误的。2、原告认为政府“征地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认为高新区“主体资格不合法”,均不符事实和法律,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3、原告认为“补偿决定不公”,要求按“国有房屋征收标准补偿”更是有悖事实和法律政策。原告户征地补偿房用地为集体土地,其各项拆迁补偿费应依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对其调查核实情况,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限期腾地决定书》的抗辩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该告知书原告没有看到,而且送达人是一人,法律规定应该是两人;证据2,送达时间与证据1一样,都是2012年12月6日,是同一天送达的,不合常理。证据3、4,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对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超越权限,时间也是2008年的审批单;证据2,有异议,原告一直不知情;证据3,有异议,缺少了原告作为半边户的审核资料,对青苗费有异议,养殖房也没有体现,认定合法面积从180变成135平米。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二份谈话笔录中谈话人是汤某亿,但当时他没有在场,也不是记录人;第三份电话记录不可能有汤某亿在场,因为他不是负责原告家拆迁这个组的;第四份谈话笔录是假的,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到原告家来过。所有的谈话不存在拒签,如果要原告签字的材料,原告都会签字的。对原告龙金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建房的合法性的依据。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龙金华、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建房的合法性的依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房屋的性质由其产权界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农村被征收地上房屋的装修补偿按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的规定实行包干补偿,故原告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的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自己没看到,且送达人是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拆迁事务所系两名工作人员送达该份文书,一人在送达人栏签名,另一人在见证人栏内签名。同时见证栏内有街道、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该送达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法律效力。证据2,原告认为送达时间与证据1是同一天送达的,不合常理。经审查,两份告知书由不同的部门作出,虽为同一天送达,但不影响各自的效力。证据3、4,原告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湖南省政府超越审批权限。经审查,被告只是征地拆迁的实施者,无审查上级审批单是否合法的职责,同时也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为“三公告”及其送达凭证,其送达和张贴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证据3,原告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认为缺少了原告作为“半边户”的审核资料,对青苗费等项目补偿不到位。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部份谈话笔录中个别人签名不真实,且自己不存在拒绝签名之事。经审查,原告对笔录中记载的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其谈话协商之事予以认可,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10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方红镇长庆、东塘居委会范围内集体土地68.0872公顷作为长沙市广播电视终端设备等六个项目的建设用地。原告的涉案房屋在该六个项目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根据《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8)3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18日在原告所在村的范围内发布并张贴了(2012)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事项。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9月10日,被告先后在原告所在的村范围内发布并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2)09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2)05号),并进行了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和派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情况。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了长高国土资告字(2012)5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该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的救济途径。因原告与征地拆迁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将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费用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专户储存。由于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了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32.1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原告的涉案房屋系2002年修建,建房时原告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至发布征地公告时止,仍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的批准。原告户农业人口为2人(原告及其子,系独生子女家庭)。原告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建房合法,手续到位”。事实上,原告的房屋于2002年修建以来,虽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但最终并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的批准。被告认定的原告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已充分考虑了原告户的实际情况(未按违章建筑处理),符合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8)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还诉称对其补偿不公,要求按国有房屋征收标准和商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其作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诉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先后进行了“三公告一登记”;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资金已专户储存到位,并告知了原告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的救济途径;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被告因此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程序违法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不合法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焕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