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妹冢镇(原法庭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城,山东省聊城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伟,该公司员工,现住文峰区。上诉人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日是,安阳永正公司与山东新天宇公司签订《螺旋式钢板仓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定、安装10座钢板仓,工程工期为80天。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69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5%预付款;原告设备进入现场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5%的进厂费;第5座钢板仓完工并经厂家、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钢板仓全部完工并经厂家、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45%的工程款;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一切主材料(卷板、板材、型钢),被告负责工艺及结构设计;钢板仓现场吊装及电费由原告自行解决;因原告自身原因延期竣工,每拖一天扣原告工程款1000元。另查明,诉争钢板仓系河北燕新公司交由被告制作安装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317905元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但因被告拖延,一直未予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主体施工完毕,但因仓顶不整、仓体焊接有漏洞等问题进行整修,直到2012年1月1目才竣工,2012年1月5日验收完毕。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共计17672元电费、2000元罚款及河北燕新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12000元和479104.69元修复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电费数额不实,2000元罚款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告无关,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非原告原因所致,被告主张的12000元费用及479104.69元修复费用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如约施工完毕,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8095元。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7905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延期竣工,且交付的钢板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到钢板仓全部完工并经厂家、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诉讼中,被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5日验收,验收后交由河北燕新公司使用,并提交了验收报告,故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即661200元。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主张原告制作安装的钢板仓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钢板仓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故该质保金,被告依约应予支付。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确认诉争工程质量合格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存在延期竣工为由,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诉争工程工期为80天,因原告自身原因延期竣工,每拖一天扣原告工程款1000元。原、被告对2011年6月1日开始施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8月21日诉争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且由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河北燕新公司给被告所发传真可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与河北燕新公司的交涉中,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故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8月21日。被告主张诉争工程的工期截止时间为验收时间即2012年1月5日。经审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应为竣工时间,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施工时间为81天,超过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按约定应扣除1000元工程款。关于电费,双方合同中约定,钢板仓现场吊装及电费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施工所用电费共计17672元,并提供了2012年1月2日项目联系单和2012年9月29目的“10座卷板仓有关情况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双方约定电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电费的数额,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应承担被告主张的17672元电费,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00元罚款,被告以原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安全条例,河北燕新公司对其罚款2000元,该款已从河北燕新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该罚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罚款属行政行为,被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河北燕新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12000元和479104.69元修复费用,被告称,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修复后产生的该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且被告就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该两笔费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合同工程款6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7905元和原告应承担的1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及17672元电费,被告应支付原告359423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9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新天宇公司不服上诉称,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经常调换人员,工期拖延了214天,河北燕新公司也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原审没有认定拖延工期错误。2012年2月4日,燕新公司发现钢板仓出现变形,被上诉人的代表承诺立即修复,之后,被上诉人不管不问,上诉人进行了修复,修复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河北燕新公司已经通知我公司,其已经就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工期是否延误和钢板仓是否有质量瑕疵。山东新天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河北燕新公司给山东新天宇公司所发传真可以证明,山东新天宇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与河北燕新公司的交涉中,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故原审认定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8月21日正确。上诉人称施工质量有瑕疵,要求安阳永正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为第一在双方和合同中约定安阳永正公司仅负责施工,材料和管理由山东新天宇公司负责,现山东新天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施工质量是由于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另外,该请求属于反诉内容,山东新天宇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新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