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全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abriceJeanAlainMiguelBaschier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路瑶,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诉被告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紫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3月4日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塘路108号。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单方变更实际工作地点,且拒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薪资待遇等方面对原告产生了不利影响,即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诺菲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中“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另外一个必然条款,不属于劳动条件部分。原告属于因本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与被告公司2010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而被告公司事实上是从杭州拱墅区搬至滨江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实际工作地点”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公司已经安排了班车接送员工;对于不坐班车的劳动者被告公司给予交通补贴;另外从杭州的整体交通布局来看,被告公司位于地铁1号线西兴站附近,交通相当便利。因此上述诸多条件并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塘路108号。证据3、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快递单投递结果,证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4、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实发的工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到期失效,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被告赛诺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且该合同已经期满终止。证据2、201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在“杭州”;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指的是劳动者就业安全、卫生等职业环境,而被告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证据3、员工沟通信一份(曾张贴在公司布告栏),证明被告公司因为搬厂而向劳动者提供便利条件,比如班车、交通费以及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奖励;该通知同时证明被告公司要求所有员工最迟于2013年4月25日决定是否到新厂工作,逾期视为同意,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视为已经同意。证据4、汽车租赁合同及班车路线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员工上下班提供了班车,且路线显示原告可在7:20于浙江工商大学公交站坐班车上下班,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证据5、对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事项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上班,但是原告依然继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证据6、手机短信一份,结合证据5,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曾于2013年6月3、4、5、6日连续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而原告连续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劳动记录,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没有提到工作地点,但应该以公司的注册地为准,且截至被告公司搬迁至滨江区,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约定为“杭州”属于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是无效条款;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沟通信的末两段可以看出,被告是以强势态度沟通,对劳动者不公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班车路线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旷工行为;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志刚与被告赛诺菲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3月13日,后双方多次续签。该合同中对工作地点无明确约定,当时被告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塘路108号,原告也一直在此地工作。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杭州”。2013年4月,被告公司搬迁至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325号。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志刚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经济补偿金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现张志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公司从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108号搬迁至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325号,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变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平等、诚信原则。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