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五磊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五磊,曾用名蒙世顺、蒙小弟,绰号“老楞”,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同××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乐业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五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蒙五磊伙同田德凯(另案处理)窜至广西乐业县旧聋哑学校附近滕美英家,撬开滕美英家地下室的后门,盗走地下室的4袋青钢木炭及一楼3袋大米谷子、1袋糯米谷子,后将所盗得财物低价卖出。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滕美英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五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五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五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蒙五磊与田德凯(已判刑)窜到乐业县旧特殊学校附近的滕美英家,撬开滕美英家地下室的后门,盗走地下室的4袋青钢木炭及一楼3袋有机米谷子、1袋糯米谷子,后将大米和糯米谷子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获赃款308元,4袋木炭销赃给刘某某,获赃款240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木炭退给被害人。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滕美英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五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抓获被告人情况说明;4、被告人蒙五磊户籍证明;5、(2009)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6、(2013)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7、证人刘某某证言;8、同案犯田德凯的供述;9、被害人滕美英陈述;10、被告人蒙五磊供述;11、乐价认鉴(2013)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乐公鉴通字(2013)000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五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五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被告人蒙五磊与罪犯田德凯共同作案,被告人蒙五磊积极主动参与作案,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五磊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五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五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五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启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