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宗喜诉郭海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喜,郭海光,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777号原告吴宗喜,男,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光,男,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通泰小区E2综合楼6层636室。注册号:110108008353711法定代表人邓柏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松,男,原告吴宗喜与被告郭海光、被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喜之委托代理人任根江、被告郭海光之委托代理人赵朋、被告三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宗喜诉称,我是张煤机装备产业园工地石材幕墙工程的工人。该石材幕墙工程由三邦公司承包,然后分包给包工头郭海光。2012年5月20日,郭海光将我辞退,但并未结清我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海光及三邦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4450元并由郭海光及三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郭海光辩称,吴宗喜是我找到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项目干活的,我认可尚欠吴宗喜工资14450元,也同意给付其工资,但因三邦公司没有把我的工程款给清,故我无钱支付吴宗喜工资,现要求三邦公司承担相应工资的支付责任。三邦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吴宗喜间不存在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参与此次诉讼;其次,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超额支付给郭海光,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存在代郭海光向吴宗喜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单据上郭海光的字迹不一致,我方认为是吴宗喜与郭海光恶意串通讹诈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不同意吴宗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三邦公司与郭海光签订《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承揽的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项目分包给郭海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郭海光雇佣工人进行具体施工。2011年12月21日,郭海光与三邦公司签订《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约定:一、液力分厂截止2011年12月19日已全面完工,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2900㎡为最终结算数量。按合同付至最终结算工程计2900m2*260元*95%=716300元,余款5%计37700元做为质保金,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二、圆环链分厂截止2011年12月19日已完成钢骨架工程2400㎡,石材未安装,暂时按实际完成钢骨架工程量2400㎡*180元/㎡=432000元,按70%支付计302400元。综合上述两项工程,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总计76万元。已超出合同应付款,但应乙方郭海光要求,年底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经双方协商,本期支付259000元,扣除借款10000元。乙方保证,项目完工前不再申请任何款项。后郭海光与三邦公司就工程款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未就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项目进行最终结算。2012年5月20日,郭海光、刘昌勇与吴宗华、吴宗国、吴宗喜、乔正平签订《协议》,上载明:现有吴宗喜等七人在张家口工地施工,人工费合计72080元,已支付大约3300元,剩余部分工人工资在5月25日以前解决(先支付壹万元整用于工人回家路费)。经查,刘昌勇为三邦公司负责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项目的员工。庭审中,吴宗喜提交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由郭海光签字确认的载有其姓名及工资标准、应付工资总额等的《石材幕墙工程工人工日汇总表(天)》、《工人讨要工资期间误工天数汇总表》,证明郭海光尚欠其工资14450元。郭海光对此予以认可,三邦公司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查,三邦公司称已向郭海光支付工程款共1009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郭海光认可三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9000元,但主张三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若干。三邦公司与郭海光对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未做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石材幕墙工程工人工日汇总表(天)》、《工人讨要工资期间误工天数汇总表》、《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在付出劳务后,享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郭海光向吴宗喜出具的《石材幕墙工程工人工日汇总表》及郭海光、刘昌勇出具的《协议》,可以认定吴宗喜为三邦公司建设的张煤机装备产业园一期液力、圆环链分厂石材幕墙项目工程提供劳务,郭海光与吴宗喜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郭海光认可在雇佣期间拖欠吴宗喜劳务费14450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郭海光应承担给付吴宗喜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三邦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海光,且从现有证据判断,亦无法认定其与郭海光已经结算全部工程款,则三邦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吴宗喜工资的连带责任。现吴宗喜要求郭海光及三邦公司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宗喜劳务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元,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郭海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纯峰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