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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NHY9**号小型面包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城郊乡黄庄村,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黄一X相撞,造成黄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预NHY908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二X、赵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