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小名袁小国,男,汉族,1977年8月7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砂窝乡砂台村**号。2013年9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阜平县砂窝乡砂台村王某家门口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袁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阜平县砂窝乡砂台村王某家门口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袁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立平审判员 辛吉贵审判员 刘占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