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建蒲与段小艳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蒲,段小艳,崔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00号原告崔建蒲,女,197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莹,北京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璐,北京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艳,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崔喜强,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崔建蒲(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段小艳、崔喜强(以下称姓名,并称二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建蒲的委托代理人孙莹、邓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段小艳、崔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蒲诉称:崔喜强是段小艳的儿子,段小艳和我是姑嫂关系。二被告多次到我居住地对我进行谩骂,无理取闹,甚至躺在我乘坐的汽车前不让车辆开动,对我进行纠缠,不让离开。此事后我们到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周围的邻居议论纷纷,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在邻居间造成很坏影响。碍于亲属关系,我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忍耐,但是二被告仍然进行侵扰。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包括不得对其进行辱骂,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其居所,不得干扰其正常生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建蒲称,崔喜强是段小艳的儿子,段小艳与崔建蒲系姑嫂关系。崔喜强和段小艳二人多次到崔建蒲居住地对其进行谩骂,无理取闹,甚至躺在崔建蒲乘坐的汽车前不让车辆开动,对其进行纠缠,不让离开。就此,崔建蒲提交了与段小艳的多段电话录音,段小艳在电话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崔建蒲进行谩骂。证人黄永红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九点多,我接到朋友张建刚的电话,张建刚在电话里说他和他爱人崔建蒲在团结湖附近的家楼下被他家的两个亲属缠着不让走,我就开车过去了,想把张建刚和他老婆接走。等我开到张建刚家楼下,就看到当时有很多人在围观,我下车过去看看情况,就看见有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小伙子围着张建刚两口子,不让他们俩走。那个中年妇女和小伙子嘴里还骂人,说话很难听,我就上前说让张建刚两口子上我车上。等张建刚和他爱人上了我车后,那个个小伙子就对中年妇女说:‘你躺在车前头’,接着那妇女就躺在我的车前头,然后那个小伙子也站在了我车的后面。我一看车走不了了,我就那张建刚的手机打了110报了警,当时团结湖派出所就在事发地点对面,所以派出所民警很快就到达现场,民警询问了情况,后来张建刚两口子在派出所做了笔录,这就是当时的情况,特此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证明:“2013年7月12日21时23分,我所曾接110出警:黄永红报在团结湖派出所门口往南15米路口东链家地产门口,因为家庭纠纷,躺在我车前后不让我走。”另,庭审中,崔建蒲表示考虑到与二被告的亲属关系,撤回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崔建蒲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现崔建蒲提交了录音、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段小艳曾经对崔建蒲进行侮辱和谩骂,二被告亦曾对崔建蒲的正常生活进行侵扰。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其它纠纷,也应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艳、崔喜强停止对原告崔建蒲人格权的侵害,不得对原告崔建蒲进行辱骂,不得未经原告崔建蒲同意进入其居所,不得干扰原告崔健蒲的正常生活。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段小艳、崔喜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清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