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胜海,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负责人:林瑞新。委托代理人:黄孟苏、卢晓。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祝红。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强。委托代理人:戴北平。被告:金胜海。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芬。被告:朱祝红。被告:张芳。被告:王小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胜海、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孟苏,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金胜海、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C628743925020100295),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房产以及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017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1日向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874399920120013-1),约定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对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1年6月2日,被告朱祝红、张芳、王小芬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432011003),约定三被告在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在最高限额12500万元内对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1年6月22日,被告金胜海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C628743925020110178-1),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的35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40484615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于2011年6月2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祝红委托案外人张芳敏依照公司法、其他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委托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2012年1月9日,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62874312332012001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8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并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借款,若借款逾期,对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72万元。2013年1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2万元、利息1152572.32元及复利25828.25元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272万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以及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X第X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予以折价、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金胜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的35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予以折价、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72万元、利息1152572.32元,复利25828.25元及逾期罚息(从2013月1月9日开始以2387257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罚息复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平阳平化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祝红、张芳、王小芬的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72万元,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2272万元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8743925020100295)1份,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书各2份,以证明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以及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X第X号)作为抵押,为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2017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8743925020110178-1)1份、抵押物权属证书35份、他项权利证书35份,以证明被告金胜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的35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40484615元抵押担保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874399920120013-1)1份,以证明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在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432011003)1份,以证明被告朱祝红、张芳、王小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2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8.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1份、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借款到期时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2万元,利息1152572.32元,复利25828.25元;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案所有的合同都是无效的;2.因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该归于无效;3.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张芳、案外人林瑞新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告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如下:1.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1份,以证明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情况,及被告张芳完成股东变更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2.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历年年检报告中的损益表(2006-2011)各1份,以证明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业绩,张芳受让该公司唯一目的就是套取贷款;3.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负责人安排的以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的贷款只有1500万元,其余贷款均与文化用品公司无关,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套取资金转贷牟利;4.入账通知书5份、电子信息1份,以证明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支付至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首次贷款应该在2011年9月前;5.进账单1份、付款通知书11份、收款收据12份,以证明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转贷牟利的事实;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金胜海、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因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金胜海、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编号为XC6287439250201002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6287432011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36、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4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本案所涉编号为XC62874392502011017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C6287439992012001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36、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4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元、利息1152572.32元,复利25828.25元,并按约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张芳、案外人林瑞新均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仅提供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损益表、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和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张芳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房产以及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01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经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胜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的35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484615元的抵押担保,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提供保证,故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应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祝红、张芳、王小芬为本案借款在最高限额12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故被告朱祝红、张芳、王小芬应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符合原告与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胜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同时也符合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2272万元、利息1152572.32元,复利25828.25元及逾期罚息(从2013月1月9日开始以2387257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X号)以及坐落于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X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36、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4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总和不得超过最高限额20170万元;三、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金胜海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的35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36、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4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总和不得超过最高限额40484615元;四、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款项,被告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范围与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36、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4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总和不得超过最高限额1200万元;五、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款项,被告朱祝红、张芳、王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范围与编号XC62874312332012001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36、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3、编号XC628743123320120044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总和不得超过最高限额1250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416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65916元,由被告温州煌巍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胜海、平阳县平化化工有限公司、朱祝红、张芳、王小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受理费16441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春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账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