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文、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安仁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女。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良文,男,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放之,男,该医院职工。上诉人何文、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医院(2012)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的委托代理人许黎明,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文、刘放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何文在安仁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探视其父亲时摔倒,导致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安仁县人民医院安排何文住院治疗18天,挂号291天,安仁县人民医院为何文垫付医药费9924.99元。何文于2011年3月7日与广东捷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聘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3月6日。何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65元,由于右手手术后无法正常活动导致工作任务未完成,2012年1月,何文被公司辞退。何文的伤情于2012年5月1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需花20,000元,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30天。2012年10月8日,何文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安仁县人民医院赔偿何文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39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解职的收入损失53,86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2,561元;2、诉讼费由安仁县人民医院负担。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当地护工工资为45元/天,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安仁县人民医院是否应为何文受伤承担责任;二、何文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安仁县人民医院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就医人员及其探视人员的安全,安仁县人民医院在主体设计中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何文摔倒,安仁县人民医院应负何文受伤的主要责任。何文去ICU病房探视病人时,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何文、安仁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按4:6开为宜。何文因受伤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9924.99元。二、残疾赔偿金为75,376元(18,844元/年×20年×20%)。三、误工费:何文要求赔偿15,39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何文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1日止,因此误工损失从2012年3月起计算至定残前日止为:7695元(2565元/月×3个月)。四、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和何文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10元(18天×45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六、后续治疗费:何文受伤已超过一年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七、鉴定费: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营养费。何文要求5000元的营养过高,调整为500元。十、何文以右手受伤导致销售业绩下降而被公司提前解聘为由,主张预期收入损失53,865元。何文从事销售主管工作,从何文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可以看出何文2011年9月的工资为789.46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004.04元,因此何文的右手受伤与销售业绩下降被公司解聘无必然联系,其要求赔偿预期收入,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6,021.9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安仁县人民医院已支付,在本案中亦未要求何文支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75,376元、误工费7695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097元,由被告安仁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57,658.2元给原告何文,由原告何文自负40%的责任即承担38,438.8元;二、驳回原告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何文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仁县人民医院负担1650元。上诉人何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由何文承担的38,438.8元的费用改判由安仁县人民医院承担,并判决安仁县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解职收入损失53,865元,以上合计116,803.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仁县人民医院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否定《手术同意书》的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手术同意书》可以证明安仁县人民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何文提交的证据《手术同意书》上面有其妹妹何玲记录的安仁县人民医院ICU病房地面湿滑导致何文摔倒的事实,安仁县人民医院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当。事实上,安仁县人民医院术前、术后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主动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完全可以证明《手术同意书》记录的事实是不容置疑和推翻的。何文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在何文受伤前,安仁县人民医院的ICU病房因地面湿滑已有多人摔倒,可以佐证《手术同意书》上记录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何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判决何文自负4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文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安仁县人民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以推定安仁县人民医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ICU病房作为重症病人的专用监护病房,显然应比普通病房采取更加严格、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安仁县人民医院却无视病人及家属的人身安全,在ICU病房已有多人摔倒过的先例下,依然怠于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何文因ICU地面湿滑摔倒骨折,安仁县人民医院侵权损害事实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何文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被保障方,不存在任何过失,何文不可能预见到在专门救治重症患者的ICU病房会出现地面湿滑的危险因素。三、安仁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何文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预期收入损失。安仁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何文认为安仁县人民医院未对《手术意见书》提出异议而视为安仁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何文认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ICU病房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致伤,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安仁县人民医院建设的住院楼等建筑设施是按有关标准来施工设计的,主体工程也是合规的,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从2007年开业以来,每天都有不少的人进出,一直都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故,说明何文摔跤与其个人因素有关,是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三、何文的住院费是按有关标准计算的。原审法院认定安仁县人民医院主体设计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何文摔倒,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安仁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毫无依据,对主要事实认定不准,责任划分不公。认定安仁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就是在主体设计中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并未说明在主体设计中哪些事项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是凭空认定。安仁县人民医院所建设的建筑设施,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的,工程竣工后依法进行了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建筑设施为合格工程,但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却又以主体设施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判令安仁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然对证据采信不公,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何文称是因ICU病房地面湿滑摔倒致伤依据不足。很显然,何文摔倒既非地面湿滑所致,又无依据认定为主体设计缺陷所致,只能认定为何文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小心自行摔倒所致。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每天都要在病房中工作,病房每天都有不少的进出人员,也从未发生摔倒事故。因此,何文的摔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与安仁县人民医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安仁县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未将安仁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明显不当,何文摔伤后,安仁县人民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9924.99元,双方均无异议,应将该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按责任分摊处理。三、原审法院对误工损失的认定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何文虽然提供了其劳动合同,月均工资2565元,但实际其收入并未按该工资标准执行,根据查证的事实,何文2011年9月的工资为789.46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004.04元,可见远未达到2565元,因此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应按2565元/月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何文答辩称:一、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如造成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安仁县人民医院在ICU病房未铺设防滑瓷砖,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何文受伤是在医院ICU病房探望病人时摔倒受伤的,安仁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文提供证据一份即2012年7月2日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拟证明安仁县人民医院的ICU病房地面湿滑已经有多人摔倒。安仁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原审时已提交,因已过举证期限,因而没有进行质证。这份录音资料中听不出是哪个人的声音,且是诱导性的问话,不能证明何文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9日,本院对安仁县人民医院ICU病房进行现场勘查时,ICU病房的墙上贴有“地面潮湿注意防滑”的字样,何文对其摔伤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文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何文上诉提出应由安仁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解职收入损失53,865元。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亦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何文的工资标准提出上诉。现就双方上诉提出的费用分述如下:1、后续治疗费。因何文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何文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营养费。因何文要求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原审法院已将其调整为500元,该项认定并无不当。3、被解职收入损失。对于预期收入的损失,因何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被公司解聘与何文的右手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何文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因何文已提供了《劳动合同》证实其每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何文2011年9月的工资为789.46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004.04元,但这只是何文两个月的工资,并不是何文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按2565元/月计算何文的误工费并无不当。5、安仁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因安仁县人民医院在一审中就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并未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文因在安仁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探视其父亲时,不慎摔倒致使其受到伤害。ICU病房作为重症病人的专用监护病房,显然应比普通病房采取更加严格、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安仁县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明知其地面湿滑,依然怠于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何文因ICU地面湿滑摔倒骨折,故安仁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何文在ICU病房的墙上已贴有“地面潮湿注意防滑”的警示标志时,亦应尽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即使ICU病房的地面潮湿,并不必然导致何文摔倒,故何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决安仁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文自己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文、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均上诉认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而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文、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何文负担;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安仁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