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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姚来生与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来生,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姚来生。被告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伟。原告姚来生诉被告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因负债累累,无力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56026.60元;二、被告补发2013年8月1日起至公司清算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的业务技术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每月应付工资为8332元,代扣个人所得税为328.20元,实发工资为8003.8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在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单上亦无原告的签名。后,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案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符。上述事实,由劳务用工协议、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被告公司的业务技术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劳动报酬56026.60元的主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及月工资为8003.80元的事实,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而无原告签名确认领取。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来生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劳动报酬5602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舟山市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