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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与黄雄波、朱科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黄雄波,朱科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波,农民。被告:朱科文,农民。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黄雄波、朱科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波、朱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黄雄波因购买横机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金额为70万元的担保。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857第032011031200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黄雄波、朱科文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黄雄波、朱科文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57第0320110312008号《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黄雄波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被告黄雄波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与被告黄雄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0759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雄波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可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4月26日,农业银行发放贷款686000元给被告黄雄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了担保。之后,由于被告黄雄波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曾归还任何一期贷款。自2013年5月20日始,原告已开始为被告黄雄波代偿贷款。2013年8月28日,因被告黄雄波的贷款一直为原告代偿,农业银行根据编号为8202012013000759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雄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农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代偿本金617038.35元,利息1138.44元。加上原来代偿的本息,原告实际为被告黄雄波代偿本金686000元,利息16061.75元。至此,原告在编号为8202012013000759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雄波偿还原告代其向农业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686000元,利息16061.75元;2.被告黄雄波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3.被告黄雄波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1000元;4.被告朱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雄波、朱科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慈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雄波委托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雄波、朱科文为原告为被告黄雄波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雄波与农业银行就授信额度、信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686000元贷款给被告黄雄波,并就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5.放款、扣款收取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雄波授权农业银行将贷款款项汇入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8份、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黄雄波向农业银行代偿贷款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代被告黄雄波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黄雄波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为被告黄雄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届满后满两年止。本院认为:被告黄雄波与农业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雄波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科文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黄雄波向农业银行所负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雄波追偿,并要求其按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赔偿利息损失,还可要求被告朱科文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雄波、朱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686000元、利息16061.75元,合计702061.7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206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二、被告朱科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雄波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雄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被告黄雄波、朱科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