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邓穗生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穗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孙乐,孙宰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69号原告邓穗生,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一粟,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莹莹,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孙乐,男,2004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建新(孙乐之母),1977年8月8日出生。第三人孙宰庚(孙乐之父),193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同孙乐法定代理人���建新。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穗生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核发给第三人孙乐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孙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6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孙宰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穗生的委托代理人叶莹莹,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韩萍,第三人孙乐、孙宰庚的代理人李建新及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07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孙乐核发了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的所有权登记在孙乐名下。被告市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登记申请书,证明2007年6月15日孙乐和孙宰庚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位于宣武区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登记审批表,证明颁发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3、房地平面图、房屋登记表,证明登记内容;4、户口簿、身份证,证明申请人孙乐、孙宰庚、李建新提交了身份证明;5、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依据,证明被告市住建委当时的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不存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的情况;6���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市住建委受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7、原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号),原产权人为第三人孙宰庚,证明被告市住建委当时的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的情况。原告邓穗生诉称,被告市住建委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为孙宰庚的赠与合同,现该合同已经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故诉请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广安西里XX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邓穗生出示了(2012)西民初字第222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孙宰庚与孙乐之间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在登记过程中,权属登记部门始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程序合法无误。虽然《赠与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住建委无法自行撤销该房屋登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第三人孙乐、孙宰庚述称,被告市住建委核发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该登记行为不应被撤销。第三人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邓穗生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市住建委出示的除证据5以外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住建委的证据5亦能证明本案事实,但其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无效,故其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9日,孙宰庚与孙乐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孙宰庚名下的本区XX号的十间房产无偿赠与孙乐,并于次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15日,孙宰庚及孙乐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6月25日向孙乐核发了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孙乐将其名下房屋中北房一间卖予李建康,孙乐重新申请了房屋登记,被诉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另查,邓穗生以孙宰庚、孙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孙宰庚与孙乐于2007年4月19日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20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孙宰庚与孙乐之间于二○○七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孙宰庚、孙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相关规定,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因此,市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委接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包括赠与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进行了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孙乐颁发了被诉产权证。但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重要依据赠与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市住建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已失去了重要事实依据,应予��销。但鉴于被诉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孙乐核发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