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石禄生与何春琴、洪建文、杨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禄生,何春琴,洪建文,杨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石禄生,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经商。被告何春琴,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洪建文,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祥,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经商。原告石禄生与被告何春琴、洪建文、杨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禄生、被告洪建文及委托代理人魏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琴、杨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何春琴、洪建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春琴、杨锦祥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16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何春琴、洪建文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锦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建文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放弃担保人周永标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被告何春琴、杨锦祥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春琴、洪建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由被告杨锦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春琴、杨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洪建文主张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6日,被告何春琴、洪建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何春琴、杨锦祥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支付了5个月利息,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支付原告54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减本金。抵扣本金(精确到元)情况如下:1、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应付利息20000元×5.60%基准年利率÷12月×4倍×6个月=2240元,应抵减本金3000元-2240元=760元,抵减后本金20000元-760元=19240元;2、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应付利息19240元×5.60%基准年利率÷12月×4倍×4个月=1437元,应抵减本金2400元-1437元=963元,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何春琴、洪建文应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0元-963元=1827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春琴、洪建文欠原告借款18277元应当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借条》中担保人周永标与被告杨锦祥是对被告何春琴、洪建文的借款本息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何春琴、洪建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洪建文主张因原告放弃周永标的保证责任而减轻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锦祥依法对被告何春琴、洪建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锦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琴、洪建文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春琴、杨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琴、洪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石禄生借款18277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锦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琴、洪建文追偿。三、驳回原告石禄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何春琴、洪建文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