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某某、黄秀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黄某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黄秀某,黄某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黄某某。申请人黄秀某。被申请人黄某芳。申请人黄某某、黄秀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黄某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某芳,女。申请人黄某某、黄秀某与被申请人黄某芳是弟妹关系。1997年12月26日,黄某芳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2月19日,黄某芳生育一女儿取名为李德某,现年满12周岁,还未成年。李某某父亲叫李蔼某,已于2002年6月3日病故,李某某母亲叫罗某某,已于2008年8月17日病故。李某某父母共生育有三男一女即儿子李某某(1947年11月15日出生)、李伟某(1952年9月17出生)、李活某(1957年5月14日出生)和女儿李嘉某(1950年1月5日出生)。黄某芳父亲叫黄某,已于1985年3月3日病故,黄某芳母亲叫唐某某,已于2011年1月31日病故。黄某芳父母生前没有收养无继养有子女。黄某芳父母生育有一男二女即儿子黄某某(1964年3月12出生)、女儿黄某芳(1961年5月26日出生)、黄秀某(1967年11月4日出生)。2013年1月24日14时37分,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双狮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容州镇中环路与厢西荔枝园队交叉路口处与谢有颖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桂R-83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4日17时38分死亡。在李某某死亡后,现黄某芳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地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女儿李德某还未成年。为了确保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黄某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黄某某为被申请人黄某芳的监护人。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第三版),被鉴定人黄某芳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临床诊断,目前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黄某芳患精神分裂症,由于长期患病及未能有效治疗,致使其无法劳动,连进食、穿衣、洗漱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人督促才能完成,其护理依赖达到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GB/T16180-2006),被鉴定人黄某芳伤残符合标准中第B.1.C.2条之规定,为三级伤残。本院认为,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与黄某芳目前的实际状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黄某芳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正常人从事民事交往活动所必需的智商和心理状态。申请人黄某某、黄秀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黄某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某为被申请人黄某芳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某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某某为黄某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威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