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金伟诉蒋宗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孙金伟,男,xx年x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强,xxxx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宗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孙金伟与被告蒋宗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宗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8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相了解对方不够深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吵闹时,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动用娘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已于2013年8月初将家中的部分财产发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宗萍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在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孙金伟要求与被告蒋宗萍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金伟与被告蒋宗萍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元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