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四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占军、张宝龙与范长瑞、刘志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军,张宝龙,范长瑞,刘志桐,薄井明,孙永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军,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龙,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利东,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长瑞,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桐,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井明,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兴,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占军、张宝龙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占军、张宝龙系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1年1月7日经杭州市工商局西湖分局登记注销。2009年8月10日,被告范长瑞以承运方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义与托运方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书,约定使用冀B×××××号半挂车为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由杭州运输货物到唐山。2009年8月12日5时20分,被告刘志桐驾驶冀B×××××号半挂车载货行至唐津高速70.8公里处时因雾天未保证行车安全,造成车辆侧翻,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相应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局认定被告刘志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9日,经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同心物流公司货物损失金额共计333922.31元。2010年2月1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金184119.2元。2010年7月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年9月3日该院以(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B×××××号半挂车不属于玉田县众诚货运联合车队。另查明,冀B×××××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蒲井明,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永兴,被告刘志桐系被告孙永兴雇佣的司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争议焦点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在股东把个人财产交付出资后,其个人财产即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获得公司相应的股权。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公司的原股东此时成为权利主体,仍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系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股东杨占军、张宝龙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二原告主体适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2: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或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协商确定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是专业的物价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只是作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参考依据。同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前后相距5个多月,时间跨度较大,该公估报告已不能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原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情况,故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9803.11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从事发到勘验时隔5个多月之久,已不具备原始性与客观性,且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物价鉴定机构,故二被告据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杨占军、张宝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原告杨占军、张宝龙负担。判后,上诉人杨占军、张宝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核实登记,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是根据上述情况进行评估的,此评估报告既具备原始性又具备客观性,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公估报告的时间。二、公估公司是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保险公估公司,其作为第三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长瑞、刘志桐、薄井明、孙永兴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的责任导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对于未获赔偿部分被保险人仍可单独起诉。虽然二上诉人对本案中就未赔偿的数额提起诉讼,但二上诉人应对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如何赔付、是否有免赔及免赔原因提供证据。如果二上诉人已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其无权再进行主张要求赔偿。二、如果该车货物中有未投保的部分或者保险公司有规定免赔的部分,则上诉人就会出现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二上诉人对涉案货物是否全部进行了投保,是否是足额投保二上诉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是对整车货物进行的查勘估损,该材料属于《现场勘查材料》,不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使用。即然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了最终赔偿协议,说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184119.2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志桐驾驶冀B×××××号半挂货车造成车辆侧翻,事发后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核实登记,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局认定被上诉人刘志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对货物的损失作出陆运货物运输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上诉人杨占军、张宝龙据此已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上诉人对保险理赔后的剩余损失向被上诉人范长瑞、刘志桐、薄井明、孙永兴主张权利,应提供运输货物的单证以及该批货物的保险单等据以证明上诉人货物的价值和承保险种类别的证据,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上诉人杨占军、张宝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