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邓甲楷诉许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楷,许祖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236号原告邓甲楷,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委托代理人刘辉,宜宾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宜宾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祖强,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原告邓甲楷诉被告许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钟代彬,被告许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楷诉称:2012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邓甲楷受被告雇请在富顺县彭庙镇从事木材砍伐工作。工作时,起重机已将一棵树吊起时发现,该树树根没有被彻底挖断,在该起重机没有放松钢绳的情况下,起重机司机就叫原、被告去挖树根,与此同时,起重机司机一直与手拿对讲机负责现场指挥的人闲谈,在原告挖断树根后,该树即被吊起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许祖强赔偿了原告17000元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祖强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1143.21元(含被告已赔偿的17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许祖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祖强辩称:事故时,原告邓甲楷为被告许祖��提供劳务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及时将原告送医并为其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许祖强为将其购买的树木(位于彭庙镇)移栽,雇请了原告邓甲楷为其提供劳务。当时,树木已被挖倒在山坡上,现场用汽车起重机来将树木拖下,其中有一棵树由于泥土挡住卡在了坡上,起重机拖不动,操作员未放松钢绳,许祖强、邓甲楷便去将泥土移开并将树撬起以便起重机将树拖起。在许祖强、邓甲楷将树木撬起后,树木在钢绳的作用力下被吊起并将原告邓甲楷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要求送往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医嘱:1、术后7-10天拆线;2、保持口腔卫生,避免碰撞;3、注意休息,营养支持;4、建议半年后取内固��(该医院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行下颌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5、门诊随访。2013年4月3日,原告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随访;2013年6月17日至6月27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行取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术后一周左右拆线;3、门诊随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2013年7月1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邓甲楷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耳漏评定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的委托人为邓甲楷,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肇事汽车起重机的车主为周宗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甲楷撤回了对被告周宗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鉴定结论、鉴定���票、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被告证人曹铸、刘邦善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邓甲楷对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许祖强赔偿。一、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1143.21元。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总费用40260.32元,有发票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出票日为2013年4月3日的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复诊挂号费6元有该医院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59.1元,出票日为2012年12月17日,与事故发生日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发票无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合计为42025.42元,原告主张4114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8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也未提交住院清单证明护理等级,故其护理费应按三级护理计算,即36天×50元/天=1800元。3、误工费2236.4元。原告的两次出院时,医嘱均要求注意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对此,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与住院天数合计为66天;原告系提供劳务,无固定行业,且未证明事故前其一直以提供劳务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应按其户籍信息指向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7001+5367)元/年×66天÷365天/年=22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贡地区公务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共计36天×20元/天=720元,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485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与住院天数合计为66日,其营养费酌情按四川地区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5367元/年)的50%计算,为66×5367元×50%÷365=485元。6、残疾赔偿金12747.48元。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4%,其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年×20年×0.14=19602.8元,原告主张1274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缺乏客观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项损失合计为62852.09元。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是由于起重机未放松钢绳而原、被告将树撬起引发,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起重机操作员及原、被告均应当预见到此种作业方式将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发生,故均有一定的过错,其中,起重机操作员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有主要的预见义务,而原告对于自己损伤虽有一定的过失,但构不成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62852.09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减其已向原告邓甲楷支付医疗费17000元后,仍需向原告给付45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甲楷赔偿45852元;驳回原告邓甲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许祖强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致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