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福生与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生,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程福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福生与被告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福生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福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世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