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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与李一、李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李一,李馨,倪雪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2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负责人李钊,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增丽,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一,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馨,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倪雪乾,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诉被告李一、李馨和倪雪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一和倪雪乾的详细住址情况,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525元,退还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钱相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