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脾气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及家庭,多次劝说无济于事,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我劳动来维持。我与被告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我于2010年5月份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0年6月18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从判决至现在,已过去一年有余,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无奈,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未尽夫妻义务。2013年6月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起被告不知去向,未在该村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新赵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