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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颐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树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颐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树荣,杨醒亮,龙大松,龙昌云,龙香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颐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大松,总经理。被告吕树荣。被告杨醒亮。被告龙大松。被告龙昌云。被告龙香媛。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颐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树荣、杨醒亮、龙大松、龙昌云、龙香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2122元,由原告负担22122元,本院退还原告22122元。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