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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全刑初字第140号被告人丁巧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巧英,女,出生于广西恭城县,身份证号码×××092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自治县栗木镇××号。因从事组织、教唆、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2012年11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巧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丁巧英与蒋双秀、刘彩云、邓康记(均被取保候审)等人携带宣扬“世界末日”、“全能神”等邪教思想的非法印刷宣传资料和扩音器,到全州县龙水镇亭子江(地名)圩日上宣扬“世界末日”等邪教言论,蛊惑群众崇信邪教才能逃避灾难,扰乱社会秩序。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巧英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巧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大消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巧英在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也因从事邪教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仍屡教不改,伙同他人公开在公共场所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巧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巧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