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金京顺与李德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顺,李德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纪革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金京顺。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俊。委托代理人黄妮妮。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显龙。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革尚。委托代理人黄妮妮。委托代理人李芬。原告金京顺与被告李德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纪革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顺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李德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纪革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德俊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与崇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金斗热驾驶的载原告金京顺的二轮助力车相刮擦,致车损,原告金京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纪革尚系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处进行营运。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0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759元,残疾赔偿金11572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184162.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纪革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德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纪革尚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德俊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纪革尚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德俊系被告纪革尚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革尚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查实涉案车辆无醉驾、无证驾驶等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自费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德俊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与崇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金斗热驾驶的载原告金京顺的二轮助力车相刮擦,致车损,原告金京顺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2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斗热、原告金京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84.96元,住院医疗费30519.6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2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2013年5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张方民陪护,提交张方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京顺左肱骨多发骨折及软组织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7月2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京顺左肱骨多发骨折及软组织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0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105天的护理费为10759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115722元(32145元/年×18年×20%)。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0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0451元(37399元/年÷365天×102天)。2013年5月13日,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月捌仟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支出健康鉴定门诊医疗费86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40元。另查明,二轮助力车驾驶人金斗热与原告金京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纪革尚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德俊系该车司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李德俊系被告纪革尚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纪革尚给付原告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德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德俊系被告纪革尚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纪革尚承受。因此,被告纪革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纪革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革尚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革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572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10758.61元(37399元÷365天×105天)。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其虽然能够通过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取得合法收入,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收入1380元的标准,支持其101天的误工费,应为4646元(1380元/月÷30天×10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0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572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0758.61元,误工费4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8357.2元。其中,医疗费310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39490.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9490.5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490.5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722元,护理费10758.61元,误工费4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6326.6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6326.61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326.61元;原告的车损费4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4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纪革尚支付给原告的8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纪革尚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京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金京顺领取119640元,由被告纪革尚领取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京顺保险理赔款55817.2元(29490.59元+263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纪革尚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金京顺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京顺对被告李德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08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9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