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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衢州市君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君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衢州市君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67号。法定代表人:钱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大通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俞小江。委托代理人:俞尧月,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衢州市君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君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被告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尧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君鹏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蝶华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两份,约定加工服装的单价、数量及交货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加工货物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3434元,扣除回修费用4434元,应支付原告加工费7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9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已经多付原告承揽款。被告蝶华公司的合同不是由委托代理人管理,故其不清楚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原告为诉争加工费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事实,被告已经抵扣。综上,加上本案诉争的款项,被告已多付原告加工费用19000多元。原告君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关系的事实;2、魏飞雁签字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魏飞雁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加工费79000元的事实;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代理人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俞尧月对拖欠原告加工费7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4、快件中心协议单原件五份、加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加工的货物由第三方进行加工,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由第三方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证人揭振军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由其所在的玉山县晨晨制衣有限公司为代原告加工被告要求加工的货物及货物加工完成后交付货物的过程。被告蝶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上魏飞雁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代理人认为目前还没看到结算清单,原告应该有结算清单的原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加工合同是第三方与原告所签订,与被告无关。对协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单子上没有被告对货物的签收,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被告与证人所在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认为证人曾经来被告处要过钱也要过订单。被告蝶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证据:银行凭证原件四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君鹏公司经质证,对收到被告加工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之前原、被告间已经结算的其他加工费,和本案诉争的加工费没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除了2013年3月20日开具的79000元发票,系本案诉争的加工费发票外,其他三张发票的业务都是发生在本案诉争业务之前。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君鹏公司出示的证据1加工合同原件二份、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代理人的短信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结算清单,结合证据3、4、5和被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原告已将货物加工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出示的银行凭证和收款收据及除2013年3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他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在诉争加工业务之前,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诉争的加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君鹏公司为被告蝶华公司加工服装。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由外发的第三方玉山县晨晨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双方对单价、数量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委托第三方玉山县晨晨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并按约交付,共计加工费83434元,扣除回修费用4434元,实际的加工费为79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人员魏飞雁确认的加工费79000元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君鹏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诉争货物进行加工,第三方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蝶华公司,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多支付原告加工款、未要求原告加工合同项下的服装及未收到原告加工的服装。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依据均在本案诉争的加工合同之前,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诉争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诉争合同及未收到原告加工的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辩解,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信息可得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尧月至始至终对所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他单位的货款未支付,没有钱支付原告加工费。综合被告已对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时提出已支付加工费和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未收到诉争合同项下原告所加工服装自相矛盾的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在原告完成了加工工作后支付加工费,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延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从2013年3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君鹏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79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杭州蝶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