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一璠、刘琪等与张连新、闫玉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璠,刘琪,张蕊,张连新,闫玉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董一璠,女,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春霞(原告董一璠母亲),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琪,女,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宝良(原告刘琪父亲),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蕊,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瑞民(原告张蕊父亲),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连新,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玉来,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董一璠、刘琪、张蕊与被告张连新、闫玉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璠的法定代理人刘春霞、原告刘琪的法定代理人刘宝良、原告张蕊的法定代理人张瑞民、被告张连新、被告闫玉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一璠、刘琪、张蕊诉称,2012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闫玉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公园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连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连新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蕊、刘琪、董一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玉来、张连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蕊、刘琪、董一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蕊、刘琪、董一璠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董一璠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29日董一璠取出脸部存留异物,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经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原告董一璠医疗费1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0.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59.24元;原告刘琪惊吓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学费1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张蕊瘢痕修复费8000元、误学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惊吓费2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董一璠、刘琪、张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闫玉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3年5月29日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3张、门诊病历一份、唐山市第九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董一璠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刘琪受伤治疗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张连新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另外,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张连新垫付的。被告张连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董一璠在丰润区第二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丰润区第二医院处置笺1张;刘琪的门诊收费收据8张;张蕊的门诊收费收据10张,证明为三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被告闫玉来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闫玉来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闫玉来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诉请不予赔偿。对董一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因被告闫玉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按50%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交诊断证明,对治疗与事故的相关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门诊病历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加盖公章,对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应提交相对应的诊疗票据。对被告张连新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闫玉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及被告张连新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与被告张连新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董一璠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唐山市第九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诊疗过程,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判定其在唐山市第九医院的诊治与本次事故相关,因此,对原告证据2、3、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闫玉来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被告张连新系事故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无牌照且未投保任何保险。2012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闫玉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公园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连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连新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蕊、刘琪、董一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8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形式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闫玉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蕊、刘琪经门诊处理后未住院治疗,原告张蕊花费医疗费893.37元,原告刘琪花费医疗费960.57元。原告董一璠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病历中记载“……右面部皮肤擦伤、约5cm×4cm范围。深达真皮层、少量渗血……”。支付医疗费8937.38元。原告董一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春霞护理,刘春霞系农村居民。2013年5月29日,原告董一璠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右面部肿物扫查:皮下可见一强回声团,范围约0.3cm×0.19cm界不清,不规整”。之后,原告董一璠多次到唐山市第九医院治疗,唐山市第九医院诊断为:异物性文身、外伤后异物残留。处理过程:1、手术去除异物、瘢痕修复术;2、激光治疗等。原告董一璠在唐山市第九医院花费医疗费6259元。被告张连新为各原告垫付了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中,董一璠8937.38元,张蕊893.37元,刘琪960.5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连新、闫玉来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连新及原告张蕊、刘琪、董一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连新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闫玉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一璠因事故受伤治疗、复查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确需产生该笔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住址、治疗地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对原告董一璠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蕊、刘琪主张的瘢痕修复费、惊吓费、营养费、误学费,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一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1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520.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96.62元。原告张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93.37元。原告刘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60.57元。因被告闫玉来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原告董一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476.38元;原告刘琪医疗费960.57元;原告张蕊医疗费893.37元,合计17330.32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按三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董一璠8930.23元(15476.38元÷17330.32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琪554.27元,赔偿原告张蕊515.5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原告董一璠护理费、交通费计720.24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实际赔偿。三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连新、闫玉来各赔偿50%,即分别赔偿原告董一璠3273.08元【(16196.62元-8930.23元-720.24元)÷2】,赔偿原告刘琪203.15元【(960.57元-554.27元)÷2】,赔偿原告张蕊188.94元【(893.37元-515.50元)÷2】。被告闫玉来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一璠12923.55元、赔偿原告刘琪757.42元、赔偿原告张蕊704.44元;被告张连新赔偿原告董一璠3273.08元、赔偿原告刘琪203.15元、赔偿原告张蕊188.94元,被告张连新已为原告董一璠、张蕊、刘琪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后,原告董一璠、张蕊、刘琪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1A**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一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923.55元、赔偿原告张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04.44元、赔偿原告刘琪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57.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连新赔偿原告董一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273.08元、赔偿原告张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88.94元、赔偿原告刘琪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原告董一璠返还被告张连新56**.30元,原告张蕊返还被告张连新7**.43元,原告刘琪返还被告张连新7**.42元。四、驳回原告董一璠、刘琪、张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连新负担75元,由被告闫玉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红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