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陈卫兵、陈东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陈卫兵,陈东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地址: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55号。负责人:汪礼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顺彬,该行职工。被告:陈卫兵。被告:陈东日。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被告陈卫兵、陈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东日未经法庭充许中途退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陈卫兵因进家具需要,由被告陈东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1.5900040‰.借款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2013年5月20日前利息2318元未付,到期后又拒不还贷款及所欠利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卫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东日对被告陈卫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卫兵未答辩。被告陈东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电脑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卫兵、陈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卫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陈东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634.92元,本金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要求被告陈卫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签字捺印,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5月20日为1634.92元;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同银行利息结算办法,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东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50,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陈卫兵、陈东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