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周益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周益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海龙。被告:周益君。原告陈海龙诉被告周益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开办工厂,后因故倒闭。被告将产品出售,但未按照约定将所得的款项交与原告。2012年1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500元,并定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500元。原告陈海龙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所称的事实。被告周益君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益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益君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益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海龙欠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周益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