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崔某,女,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我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我曾有过不幸的婚姻,本想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婚后几天就外出打工,双方性格不投,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一年来,双方基本上没有交流,现在双方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数额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原告崔某的陈述,欲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3床被子、13床褥子、澳柯玛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澳柯玛冰箱、洗衣机,没有被褥。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甲的陈述,欲证明,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10100元,下谏16000元,彩礼30000元,棉花2000元,下盒子2000元,总计62100元。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10100元,下谏16000元,彩礼30000元,棉花2000元,下盒子2000元,以上这些钱都是被告父亲给的我、董成三、王某丙,然后给的原告方的陪客。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10100元,下谏16000元,彩礼30000元,棉花2000元,下盒子2000元,以上这些钱都是被告父亲给的我、董成三、王某乙,然后给的原告方的陪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小见面、大见面对,大见面原告返还了被告2000元,其他的不清楚。对2号、3号证据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对证言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中的澳柯玛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13床被子、13床褥子,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投,双方交流很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因结婚共给付原告崔某彩礼款数有: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10100元,下谏16000元,彩礼30000元,棉花2000元,下盒子2000元,共计6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甲主张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年多之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云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