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传根与仲维刚、胡华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根,仲维刚,胡华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56号原告王传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维刚。被告胡华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与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单位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传根与被告仲维刚、胡华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仲维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16时25分,被告仲维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小型客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胡华意驾驶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鲁F×××××的原告受伤。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仲维刚驾驶的鲁G×××××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胡华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047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维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胡华意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车上的乘客,其损失应当首先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索赔,超出部分,原告应提交证据直接向我公司索赔,达不成一致意见后,再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25分,被告仲维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0公里100米时,与胡华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刮擦发生事故,致使鲁F×××××的小型客车上乘车人王传根、徐廷翠受伤,两车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仲维刚与胡华意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廷翠、王传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根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6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9267.47元。2013年5月9日,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传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传根之伤残等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多发肋骨骨折(右2、3左3-10),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百元。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267.47元、误工费5400元(农民标准45元/天×120天)、护理费2700元(农民标准4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673.20元(9446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0470.67元。另查明(一),被告原告王传根户籍性质系农民,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朱代萍护理,朱代萍户籍性质系农民。另查明(二)被告仲维刚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胡华意驾驶的鲁F×××××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0000元(10000元/人×7人)。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维刚与被告胡华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传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67.47元、残疾赔偿金3967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45元/天×12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山东省人均纯收入44.44元/天计算,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应按照6元/天计算,计款126元(6元/天×2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回医院复查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36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以上共计87165.87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外一名伤者徐廷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为61419.08元,二伤者的损失总数已经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因此二者需按照损失数额合理分配交强险。本案中原告王传根应分交强险数额为70396.80元(87165.87/148584.95×1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16769.07元(87165.87元-70396.8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8969.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华意、仲维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该部分剩余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484.54元。第三、四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中的鉴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第三、四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四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3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84.54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王传根负担35元,由被告仲维刚负担1013元,原告胡华意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