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阿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路**桥附近,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56元)扯下后逃跑,后逃至本市***路路边绿化带时被追至此处的城管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寻找,现场未能查找到被害人邓某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抢夺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