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庆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清。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珠公司”)诉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2011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有意收购原告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法人代表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范围:土地使用权及面积、厂房、米业资质及打米整套设备、变压器及线路各项设备;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1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交转让范围内的财产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318000元的转让款,同时,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原告与宁乡县朱良桥乡云济村委会及陈喜军签订了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明知该宗土地还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该宗土地上挖土进行建设,受到当地群众阻止,于是,被告以原告购买、租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转让金1118000元。宁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返还转让金31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后,办理了交接手续,转让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均交给了被告,现合同无效,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资质证书、厂房、整套设备及变压器等财产;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其土地使用权在事实上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因无效合同的签订而实际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也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更没有办理土地权证的变更过户登记,无所谓返还;二、资质证书在法律上本身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物;三、被告也未实际受让原告所主张的资质证书,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变更有关证照的经营者名称,原告作为该证照的持有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年检年审手续。如果因为原告未及时对其证明进行年检年审,而造成相关证照不能正常使用,该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可归责于被告;三、厂房、整套设备及变压器作为地上构筑物仍附着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上,而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告,故被告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也就无所谓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补充协议;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合同情况;3、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686号判决书,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交接手续,不包含资质证书的交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双珠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仍是有效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资质许可证到2012年12月份,原告转让给被告以后就没有进行年检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118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资质证书、厂房、场地使用权、整套打米设备、变压器及线路各项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18000元,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将资质证书(包括营业执照正本、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QS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交给被告并将位于宁乡县朱良桥乡云济村的厂房连同厂房里存放的每日可生产60吨大米的整套设备(包括打米机、抛光机、筛选机、提升机、地磅)以及变压器、线路、配电瓶交给被告管理并使用。同年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东购买、租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转让金111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430元。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涉案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转为建设用地,被告(即本案原告)非经依法批准兴办的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所签的《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中,转让场地使用权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即本案原告)返还原告(即本案被告)转让金31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因履行《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而向被告交付的资质证书及资产的返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双珠米业厂房场地使用权及整体设备转让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依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被告辩称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返还,但本案涉案厂房、场地以及占用的土地和相应设备均处于被告的管理控制下,故对此应予以返还;被告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告已实际向其交付资质证书(包括营业执照正本、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QS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但现已丢失无法返还,并表示愿意向原告赔偿因其丢失上述资质证书而造成的补办该系列证书应支付的手续费、工本费、登报费、年检费及未及时办理年检的罚款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资质证书(包括营业执照正本、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QS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返还给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由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重新办理,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凭相关职能部门的正式票据向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赔偿补办上述资质证所需的手续费、工本费、登报费、年检费及未及时办理年检的罚款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乡县朱良桥乡云济村的厂房连同厂房里存放的每日可生产60吨大米的整套设备(包括打米机、抛光机、筛选机、提升机、地磅)以及变压器、线路、配电瓶返还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4862元,原告长沙市双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被告湖南富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曹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盛海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