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余晓慧与余昌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慧,余昌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余晓慧,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余昌禧,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余晓慧诉被告余昌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5068元并亲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余昌禧向余晓慧借15068元(计壹万伍仟零陆拾捌元整),以此证明!”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返还。2012年5月7日,原告在(2012)仓民初字第55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012)仓民初字第55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68元,在(2012)仓民初字第55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还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68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在(2012)仓民初字第55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诉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反诉范围,宜另案处理,而不予支持。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2012)仓民初字第553号判决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昌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晓慧借款人民币150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