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亮,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Q077**鲁Q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077**鲁Q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货物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6月23日10时15分许,原告陈亮驾驶鲁Q077**鲁Q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南高速922KM+200M路段时与李志威驾驶的载乘着何忠杰、唐增鑫的湘LJY0**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李志威、何忠杰、唐增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衡枣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49.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68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辩称,如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无违法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路产损失应加扣20%的免赔率,对于本车损失应先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于因该案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077**鲁Q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077**鲁Q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077**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2座,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里有关于“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鲁QQX**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方给原告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013年6月23日10时15分许,原告陈亮驾驶鲁Q077**鲁Q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南高速922KM+200M路段时,因陈亮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志威驾驶的载乘着何忠杰、唐增鑫的湘LJY0**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威、何忠杰、唐增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衡枣大队认定:原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现场事故施救费2000元,支付湘LJY0**车现场事故施救费1000元,按照被告方核定的损失数额支付湘LJY0**车维修费46686元,赔偿路产损失2330元,赔偿李志威医疗费1497.53元、误工费141.12元(70.56元×2)、护理费141.12元(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8元×2),共计1795.77元。赔偿唐增鑫医疗费1543.05元、误工费88.88元(44.44元×2)、护理费88.88元(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8元×2),共计1735.05元。赔偿何忠杰医疗费1047.56元、误工费88.88元(44.44元×2)、护理费88.88元(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8元×2),共计1239.56元。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1946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车损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依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鲁临嘉价评字(2013)J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结论: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79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鲁临嘉价评字(2013)J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湘LJY0**车维修费发票,路产赔偿凭证,评估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施救费发票,湘LJY0**车乘员的医疗费发票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以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两车现场事故施救费30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鲁临嘉价评字(2013)J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因此可以确定为17900元,湘LJY0**车维修费46686元与被告方核损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车的损失被告方均应予赔偿。虽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里有关于“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或限责条款,被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原告尽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商业险已有了不计免赔的约定,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2330元,被告方应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虚高的部分应按比例自己承担,以此计算原告应承担该评估费中的50元,其余评估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李志威、何忠杰、唐增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70.38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方应予赔偿。上述能够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共计75236.38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方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36.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原告陈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姚炳玉人民陪审员 李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