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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范振利与付文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利,付文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20号原告范振利,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兴,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女,被告付文兴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振利诉被告付文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利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付文兴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利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付文兴驾驶高崇雷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G5X**的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小十三里路口时,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6HX**)行驶到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付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56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文兴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针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并未针对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如果不能证明向我方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费用,此外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多,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5900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是高崇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在限额内赔偿,如果合并在商业三者险内,需要被保险人明示司机是合法驾驶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是农村户口,住所地在小十三里村,提供的工作单位没有劳动合同,而且这个单位的注册地也在这个村里,所以对方说在碧桂园小区租房我们不认可,没有看到房屋产权证,还需要核实,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农村,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小十三里路口,被告付文兴驾驶车牌号为京NG5X**小客车由北向南右侧超车,适遇原告范振利驾驶车牌号为京P6H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付文兴车前部与范振利车左侧相接触,导致两车损坏,范振利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付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多段粉碎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并住院46天治疗。2013年8月12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范振利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范振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7.9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文兴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46天的护理费598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向本院主张,对于护理费,原告未在其诉讼请求内予以扣除。另查,事故发生时,付文兴驾驶的车辆系从高崇雷处借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范振利与付文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付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利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文兴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高崇雷处借用,故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付文兴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由付文兴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对于定残后发生的复查费,本院认为定残即视为治疗终结,故对该部分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按照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综合原告劳动能力酌情确认为每月3000元,具体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确认为180天;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其每日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具体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报告确认为90天,因住院46天的护理费被告付文兴已垫付,故本院仅支持其出院44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对于户籍为农民,但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且居住区域为城镇的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振利医疗费二千零二十七元九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四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六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六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振利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范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范振利负担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付文兴负担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