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西安欧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西安欧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李秀琴,女。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电子城欧亚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琴与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以下简称欧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2012)第505号裁决书,原告李秀琴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及委托代理人吴猛、樊小飞、被告欧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欧亚学院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教工灶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入职后至2010年6月30日工作时间为05:10至13:00、15:30至19:00每天11小时20分钟。2010年7月1日至今工作时间为05:30至13:00、15:30至19:00,每天11个小时,每月公休四天。被告每年安排寒暑假期,但从未支付假期工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原告缴纳保险、拖欠寒暑假工资、加班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费23959元。2、支付因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599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881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46元。5、支付拖欠寒暑假工资2520元。6、支付因未向原告支付寒暑假工资的赔偿金630元。7、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8、因被告非法用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欧亚学院辩称,原告属于自行离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亦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寒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琴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欧亚学院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岗位为服务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2年6月13日,原告李秀琴向被告欧亚学院邮寄了《因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给予回复的函》,该函中称因欧亚学院未给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于2012年4月18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至7月3日被告李秀琴因病申请休假。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代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46.07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李二峰出庭作证及哲沙、何娟、韩涛、侯新娥书面证言、考勤表、过节值班表,证人李二峰、韩涛、哲沙亦因与被告欧亚学院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了仲裁,证人侯新娥未出庭作证,过节值班表、考勤表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发放寒暑期工资,但经查寒暑假期间上班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上述事实,有雁劳仲(2012)第505号裁决书、荣誉证书、《因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给予回复的函》、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李秀琴自2010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46.07元,故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15906.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1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的《因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给予回复的函》中称2012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予以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离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不足5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46.07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615.2元,但是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881元,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18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寒暑假工资2520元及赔偿金630元的请求,原告认可在寒暑假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因寒暑假有部分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及支付寒暑假工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费23959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李二峰出庭作证及哲沙、何娟、韩涛、侯新娥书面证言、考勤表、过节值班表,因证人李二峰、韩涛、哲沙与被告欧亚学院存在劳动争议,属于有利害关系,证人侯新娥未出庭作证,故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考勤表、过节值班表因未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599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琴与被告西安欧亚学院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琴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06.77元。三、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琴支付经济补偿金2881元。四、被告西安欧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秀琴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18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认定为准)五、驳回原告李秀琴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