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执异字第007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鲍士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士勇,孙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执异字第00774-1号案外人:韩子霞,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庐北社居委黄兴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7********。申请执行人:鲍士勇,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新集村大圩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被执行人:孙有根,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3401211975********。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鲍士勇与被执行人孙有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子霞于2013年10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子霞称,其在2009年4月24日与孙有根协议离婚时已将被本院2013年10月12日查封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小区62栋608室80.32㎡的房屋赠与了双方婚生子郑重,现长丰县法院误将案外人韩子霞儿子的此套房屋当作被执行人孙有根的财产予以执行,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本院(2009)长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上述被本院执行时查封的房屋在其与孙有根协议离婚时已赠与双方婚生子郑重。本院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执行人孙有根与申请执行人鲍士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霞小区8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鲍士勇,房屋总价112000元,该房屋定于2007年7、8月份正式交付,合同签订后鲍士勇陆续支付了孙有根购房款61800元,但孙有根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鲍士勇,后鲍士勇多次催促,孙有根在2009年2月26日又写下保证,承诺在当年2月26日至3月6日期间退还房款,但孙有根未能兑现,后鲍士勇诉讼至本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孙有根退还购房款61800元,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有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鲍士勇购房款61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有根未能自觉履行,鲍士勇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有根位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小区62栋608室80.32㎡的房屋。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韩子霞与孙有根在长丰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将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小区62栋608室80.32㎡的房屋赠与双方婚生子郑重。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拆迁人为孙有根户,案外人韩子霞的执行异议书言明此房屋系其与孙有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长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韩子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韩子霞与孙有根2009年4月24日在长丰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即位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小区62栋608室80.32㎡的房屋赠与双方婚生子郑重,但对孙有根2007年2月16日即已发生的债务未作清偿,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查封此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韩子霞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子霞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 斌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明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