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执字第48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文超、马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文超,马某,马展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字第48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负担人:杨志盛。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马文超,男,住中山市。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马展程,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文超、马某、马展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马文超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涉案信用卡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马某、马展程应在继承吴玉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文超、马某、马展程不履行本巡查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号在玉琼名下粤T×××××、TUN662号小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以(2013)中一法执字第166、4838号案分别扣划马文超的银行存款5609.6元、1596.64元;依法以(2012)中一法执字第1839号案拍卖了吴玉琼名下的粤T×××××号车辆,成交价为332000元;依法以(2012)中一法执字第1839号案查封吴玉琼名下粤T×××××号车辆,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亦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本案三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执行款项,本院在马文超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303329.9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债权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马文超的银行存款及吴玉琼名下粤T**号小车拍卖款已经分配完毕;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债权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48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李劲松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