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国杰与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束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杰,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束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72号原告赵国杰,男,1978年2月4日生,个体,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元平(特别授权)。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工业集中区一区。法定代表人吴健龙,董事长。被告束长富,男,1976年11月8日生,无业,汉族。委托代理人奚胜州(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杰与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束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平,被告束长富委托代理人奚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杰诉称,我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被告束长富以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向我购买黄砂,合计货款46800元,后经我追要,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束长富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沙子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4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束长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是与他人合伙将原告的沙子销售给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欠货款应属我个人欠款,与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束长富以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购买沙子,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日出具给原告原材料入库单两份,共收到原告沙子807吨,被告束长富作为主管在其中一张入库单上签了名。2013年7月21日,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龙代表该公司与被告束长富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原告沙子款46800元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原材料入库单、欠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6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入库单、欠条为证,被告束长富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翔发建材有限公司、束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杰货款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