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诉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李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赵海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诉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涉县百果庄园工地作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2年7月23日、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下欠6324元未能付清,遂向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63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条据二份。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下欠柴油款6324元未能付清。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32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条据二份,该事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柴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款6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