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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93号原告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住所:柳州市东××大道××色××单××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韦××。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原告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系于1993年11月18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原名称为柳州市中房某某管理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更名为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柳州市白云小区国美新村15栋2单元3-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A00275**号,证书填发日期为2007年4月2日。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柳州市白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柳州市白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柳州市白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第七条第2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应当交纳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等等。2005年8月12日、2008年8月1日,原告与柳州市白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再次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了相同的物业服务内容,将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柳价字(2001)207号《关于重新核定白云小区等7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某准的批复》、柳价字(2005)71号《关于某某小区等六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柳州市白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自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柳州市白云小区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收物业服务费,自2008年1月1日起白云小区住宅按每户每月1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2008年、2009年,原告(甲方)与柳州市鱼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乙方)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2008年、2009年期间实行上门收集生活垃圾服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有偿服务费,其中2008年一至三楼按××/月/××、××楼按3.5元/月/户、七楼以上按4元/月/户的标准收取,2009年统一调整为3元/月/户。原告为柳州市白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已通过发出《催缴费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收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08、2009年期间的卫生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1755元、卫生费78元、滞纳金1576.8元,合计34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柳州市白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应履行交费义务。关于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填发日期为2007年4月2日的柳房权证字第A0027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被告为柳州市白云小区国美新村15栋2单元3-2号房屋所有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在2007年4月之前的所有权人信息,也未能证实被告从2003年4月起居住在上述地址,因此,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计算,应从2007年4月计至2012年12月,共计69个月,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统一为15元/月/户,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5元/月×69个月=10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原告与柳州市白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应按照原告在庭审中列明的计算方式,为180元×3‰×365天×5年=98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84元的主张,根据2008年、2009年原告与柳州市鱼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应为3元/月/户×12个月+3元/月/户×12个月=72元。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房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费1035元及滞纳金985.5元、卫生费72元,合计人民币209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