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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高岳和与蓝福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岳和,蓝福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高岳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被告:蓝福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东。原告高岳和与被告蓝福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岳和及其代理人王耀、被告蓝福进及其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高岳和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上松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上松线30KM+200M处,与被告蓝福进驾驶的由武义县田铺村公路借道上松线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60天,误工时限至定残前一天。请求判令被告蓝福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81元。被告蓝福进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是出于好心,去搀扶摔倒的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也未做过相关笔录,交警队只提供一张照片,且不是当时交警队找被告去看的照片,开庭前,交警队提供了一个证明,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盖的是武义县交警大队王宅中队的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现场照片,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及被告受伤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等事实;4、医疗诊断书,以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等事实;6、证人何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蓝福进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部分内容有涂改、部分内容是事后增加,且被告未签字,交警队未向被告作笔录,在程序方面也不能以简易程序来处理。对于事故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主体是武义县交警大队王宅中队,只能算证人证言,且内容“发生碰撞,现场变动造成事故无法认定”,与事故认定书自相矛盾。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女儿曾去看过一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同,且该照片和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仅能证实原告骑摩托车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两证人根本没有看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两个证人都是和原告同一厂,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过举证期限。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字;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相矛盾;现场照片也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告提请的两位证人证言,仅仅讲到事故发生以后的情况,对事发经过没有见证。庭审前,本院也请交警队承办人出庭作证,其也未出庭。故,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经过情况。被告蓝福进提交:1、照片若干,证明被告的车未发生过碰撞的事实;2、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岳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法实现其证明意图,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曾向法院申请向交警队调取事故相关证据,交警队仅提供照片一张,与原告提交照片一致,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原告高岳和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上松线由西往东行驶,17时许,原告坐在与田铺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摩托车倒在其身边。当时被告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也未承认双方的车辆在事发当时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岳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已减半),由原告高岳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秦 芹